上诉人(原审原告):茅耘,女,195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温春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欢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茅耘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9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中举证的视频,有上诉人与两位环卫工人的对话(上诉人摔伤后叫起来,环卫工人听到了,就从破损的围栏进来要扶上诉人起来)及事发地周边的环境;视频保存的时间显示2017年8月16日,此与首次就诊时间也是一致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充分反映事发过程;事发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员工有过磋商,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被围栏绊倒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赔偿范围及标准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肇事破损围栏的管理人,疏于管理、放任围栏破损,致使上诉人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嘉隆公司辩称,上诉人举证的短视频并不能反映侵害事实;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在围栏破损处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进入围栏区域内与上诉人因围栏破损致损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确认过上诉人受伤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无论事发时上诉人的目的或初衷如何,在没有办法证明侵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上诉人的索赔主张是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的,况且被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所述的受益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茅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嘉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8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日用品费8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1元、交通费2,15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法律事实。
原审中,茅耘诉称,2017年8月16日,其被嘉隆公司负责管理的围栏绊倒后受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为此举证如下:1、照片及录像,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茅耘的伤残等级及三期。3、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护理费、交通费发票,证明茅耘病情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支付情况。4、户口簿,证明茅耘系城镇户籍。
原审中,嘉隆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照片及视频),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侵权行为的经过,且拍摄视频及照片的地点是在隔离网内,外部人员不应该擅自进入隔离网之内。对于证据2,认为茅耘申请鉴定的过程不符合规定,故鉴定报告不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茅耘就诊记录没有异议,但出院小结显示茅耘骨折恢复良好,与茅耘提交的伤残等级不相符,医疗发票需要核实,交通费过高且应扣除多笔重复的费用,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嘉隆公司为此辩称,茅耘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无法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即使嘉隆公司管理的围栏倒地,也不能证明茅耘的受伤系由此产生;如果发生了茅耘所述的情形,因围栏倾倒方向是内侧,茅耘不应进入该区域内部,且其行走时应注意脚下,茅耘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故不同意茅耘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茅耘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茅耘表示因嘉隆公司负责管理的围栏损坏致其被绊倒后受伤,但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内容尚无法证明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茅耘的损失是否系嘉隆公司作为管理方的责任造成,茅耘以物件损害责任为由主张嘉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茅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茅耘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茅耘系以赔偿权利人身份、依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为请求权而提起的侵权责任之诉,则茅耘对于系争伤害事件的基础事实以及物件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诉辩意见,原审法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茅耘举证的照片及视频无法证明其因涉案围栏损坏致其绊倒后受伤,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茅耘的损害后果是由嘉隆公司作为管理方的责任所导致,原审据此判决未支持茅耘的本案索赔诉请,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茅耘上诉坚持原审诉求,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予直接证明自己的索赔主张,故茅耘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茅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1元,由茅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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