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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守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茆守莉,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鸿明,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茆守莉与被告王鸿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王鸿明提出反诉。原告茆守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王鸿明、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茆守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49.40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按本市城镇标准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系数0.1)、误工费16,000元(按每月3,2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4,84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56,664.20元;2.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王鸿明按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鸿明赔偿原告律师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元、残疾赔偿金为34,017元(按本市城镇标准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系数0.1乘以0.25)。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9时13分许,原告骑三轮车与被告王鸿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沪LL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出徐盈路西29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被告王鸿明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鸿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大地财险系事故车辆承保方。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有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鸿明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同意赔偿6,000元。其余损失法院依法处理。因事故尚造成己方车辆损失,被告王鸿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王鸿明车损1,450元。
  反诉被告茆守莉辩称,针对反诉原告王鸿明主张的反诉被告赔偿车损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34,017元;误工费,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酌定;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并非保险承保范围。原告诉请总额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大地财险按事故责任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鸿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经被告大地财险定损3,850元,被告大地财险已按责赔偿2,130元,剩余费用由其自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9时13分许,原告骑三轮车与被告王鸿明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陈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沪LL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出徐盈路西29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被告王鸿明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鸿明承担同等责任。事发时,车牌号为沪LL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后又多次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截止2018年4月26日,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3,349.40元。
  2018年7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协商一致,被告大地财险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审理中,1、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原告称原告在案外人王蒙店里干活,是老乡介绍的,2016年4月开始在王蒙处干活,每月工资3,200元。原告的工资均交给原告丈夫做家庭日常开销之用,不会存入银行卡。领取工资也不会出具收条。事故发生后,就不在王蒙店里干活了。原告为此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松江区王蒙饮食店王蒙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被告王鸿明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大地财险质证意见为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及事故后的误工差价,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单方出具的孤证,不具有认定的效力。
  2、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原告称事发时,其三轮车客观上确实存在损坏,关于如何赔偿由法院酌定。被告王鸿明称因原告车辆本身系违法车辆,不能上路,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财险认为具体损失由法院酌定。
  审理中,被告王鸿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维修费发票原件一份、维修清单原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原件均由法院审核。对维修费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有异议,两份证据形成时间系2019年4月26日,晚于开庭时间2019年4月26日,距事发晚了不止16个月,明显不合理。对维修清单复印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有异议,维修清单记载的维修内容与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记载的定损部位不一致。
  审理中,本院向王蒙进行调查询问,王蒙称其与原告系老乡。王蒙在松江区泗泾镇开了一家饮食店,名称是上海市松江区王蒙饮食店。原告是2016年4月来店里工作的,从事厨房刷碗。因为是小店,没有多少讲究,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原告受伤后,王蒙为了原告的诉讼,与其补签一份劳动合同,具体签订时间不记得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不来店里了,店里也招了新人。原告每月工资3,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收条,店里也不会做账。
  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陈某某调查询问,陈某某称被告王鸿明于事发时驾驶的车牌号为沪LLXXXX的小型轿车系陈某某所有,现发生了车损,原告应予以赔偿,为避免诉累,陈某某同意在本案中由被告王鸿明向原告主张车损,等本案结束后,由陈某某与被告王鸿明就车损另行结算。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鸿明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王鸿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的责任。被告大地财险系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本诉请求,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3,349.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原告或提供了证据或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因被告大地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案外人王蒙称餐饮店与原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是为了原告诉讼才事后补签的劳动合同,且无法提供发放工资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及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5个月为12,40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元;五、车损,被告王鸿明称原告的三轮车系违法车辆,不能上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三轮车车损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六、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七、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八、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同意赔偿6,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6,706.40元,其中被告王鸿明应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金额为60,706.4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8,756.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6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170元。关于被告王鸿明主张的反诉请求,被告王鸿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登记在案外人陈某某名下,但陈某某向本院陈述事故车辆的车损由被告王鸿明主张,系陈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鸿明庭后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鸿明无法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原告亦存有异议,故本院无法确认其效力,但被告大地财险自认被告王鸿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经定损为3,850元,已经按责赔偿2,130元。被告王鸿明庭后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原件一份、维修清单原件一份,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存有异议,认为其发票开票时间距事发时间过久,维修清单载明的维修项目存有差异,本院认为即使无法核实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事故车辆的车损是客观存在的,亦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如何维修均不会影响该车辆车损事实的存在,故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鸿明要求原告赔偿车损1,4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茆守莉58,756.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茆守莉1,170元;
  三、被告王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茆守莉律师费6,000元;
  四、反诉被告茆守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鸿明车损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91元,减半收取计856.95元,由原告茆守莉负担118.98元,被告王鸿明负担737.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茆守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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