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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茌平县县城工交路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3168090476L。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梁,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
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未常臣与被告付以福、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常臣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以福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暂定112,525.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施救费、公估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3,287.88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10时00分,温鹤明驾驶冀E×××××号普通货车(承载原告未常臣),沿邢台一临清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一临清83公里处。与前方付以福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至温鹤明无伤害,付以福无伤害,未常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交警大队认定:温鹤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以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未常臣无责任。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到庭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双方所负责任及鲁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认被告付以福为本公司员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主张和举证、到庭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306,198.47元,举证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经核算数额为306,109.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48天每天100元计4,800元,到庭被告认为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审查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应为37天,但其主张的每天100元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认定该项费用为37天×100元计3,700元;
3.营养费,主张营养期90天每天营养费40元计3,600元,到庭被告认为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当地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
4.护理费,主张护理期为120天,护理为人其哥哥未常军,未常军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按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20天×166元计19,920元,举证为未常军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被告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由其哥哥护理,不符合常理,且提交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仅能证实其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确实从事交通运输业,对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户籍性质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联系人记载均为未常臣,未常臣作为护理人也符合常理,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未常臣从事交通运输业,按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计算并认定为60,548元÷365天×120天=19,906.19元;
5.误工费,主张原告本人从事交通运输业,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为238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38天×166元计39,508元,举证为原告本人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被告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的误工时间至评残日前一天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原告伤情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50天,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未常臣从事交通运输业,按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期,到庭被告未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为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符合原告的伤情,应当按该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作出鉴定结论的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误工期应为238天,故计算并认定为60,548元÷365天×238天=39,480.61元;
6.残疾赔偿金,主张28,249×20年×26%=146,894.8元,举证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到庭被告异议认为根据鉴定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司法实践多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应是增加一个十级增加1%的赔偿系数,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应为2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职业为粮农,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所举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赔偿系数,原告主张按26%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到庭被告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不应支持。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及数额予以认定;
8.伤残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1,810元,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9.车辆损失费,主张23,295元,举证为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到庭被告均异议认为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鉴定,且没有维修发票清单等证实该损失确实发生;鉴定数额过高,认可原告的车损为18,000元。审查认为,到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对该评估报告的认可,故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及数额。
以上共计认定原告损失为558,395.96元。

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鲁P×××××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按30%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公估费;被告付以福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未常臣损失计251,895.79元,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未常臣损失计1,023元。赔偿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未常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9.32元,减半收取计2,549.66元,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2,535.65元,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专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 王亚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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