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茵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宗深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茵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深玲,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茵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宗深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茵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海市静安区芷江西路XXX号(含214号和216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前述房屋的使用费260,926元(按39,000元/月计算,自2017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上海市静安区芷江西路XXX号(含214号和216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企业)所有。北方企业于2009年底与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北方企业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水务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经北方企业同意,水务公司可对外转租。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水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商铺)》,水务公司将系争房屋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系争房屋租借给被告用于纺织品零售,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租金为39,000元/月、保证金为39,000元,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且原告与水务公司的租赁合同也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也未续签合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也应向水务公司返还房屋。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即通知被告不再续约事宜,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且导致原告对水务公司违约。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返还房屋,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8日,北方企业与水务公司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北方企业将芷江西路XXX号底层部位的房屋出租给水务公司使用,建筑面积为176.2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营业,月租金1,582.40元;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5年7月16日,水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约定水务公司将芷江西路XXX号(含214、216号)底层租赁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76.26平方米;用途为纺织品零售;租期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0,000元;租赁保证金20,000元。
  2015年8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佳(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芷江西路XXX号214号216号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176.2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纺织品零售;租期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租金每月为39,000月,每3月结算一次;保证金39,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在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如有)后,剩余部分在乙方无违约和无赔偿的前提下无息退还给乙方;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39,000元。后,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他人。2017年10月10日,原告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中被告确认的联系地址、被告的户籍地址等三处向被告发出《租赁合同到期终止确认函》,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10日正式合同到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于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双方不再续约。2017年10月13日,被告签收该函。
  2017年12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届满,被告既未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也未支付2017年12月10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3日、2018年6月30日向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收回系争房屋。
  经查,水务公司、原告、被告承租的均为芷江西路XXX号,建筑面积为176.26平方米,214、216号系212号内另编的门牌号。
  关于租赁保证金39,000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但认为应当在被告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0日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在合同届满后继续之后占用系争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自行收房,故房屋使用费计算至该日,房屋使用费为260,926元(39,000*12/365*21+39,000*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茵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6月30日占用上海市静安区芷江西路XXX号(含214号和216号)房屋的使用费260,926元(与租赁保证金39,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宗深玲还需支付221,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宗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萍

书记员:刘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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