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茶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6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住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8日至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2020年6月20日至7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茶某甲与其妻子杨某某长期不和,2020年1月6日中午,杨某某到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的家中喂猪,茶某甲从后方用钝器击打了杨某某头部后方一下,杨某某在挣扎和逃跑过程中,又遭到茶某甲用菜刀砍到头部,割到左后方脖颈。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茶某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仁俊
2020年7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茶某甲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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