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倩,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盛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茹倩诉被告戚盛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盛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茹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2.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等生活费用,截止至2018年10月12日暂计1027.69元(以被告返还房屋之日实际欠付金额为准);4.被告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后迁出,并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系争房屋的物权人。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给被告作为居某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月租金为4100元。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嗣后,邻居向原告反映系争房屋存在群租情况。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以被告未经同意改变房屋结构、非法转租为由,通过微信形式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收到信息后未予理睬。原告随即于2018年3月29日至系争房屋查看情况,发现有8名案外人居某在屋内,确认了被告非法转租的事实。原告随即报警,警方表示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上述纠纷。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戚盛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城市居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原、被告微信记录截屏、系争房屋外来人口登记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审理中,原告确认:1.原告于7月初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2018年8月27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未支付;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自2018年8月27日起算。2.被告支付过押金4100元,待被告退房时用于抵扣水电费后,若有剩余退还被告。3.原告撤回第3项以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已受理多起被告为一方当事人的房屋租赁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分租,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有悖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8年3月28日,原告以微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讼争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可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继续占用房屋的占用费,占用费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茹倩与戚盛华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
二、戚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前述房屋返还茹倩;
三、戚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茹倩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4100元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戚盛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素梅
书记员:全炜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