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国社,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号(供销大厦一、二层)。负责人:白杰,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波,该公司职工。被告:王进阳,华润大宁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茹国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晋城公司”)、王进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国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霞、被告平安产险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波、被告王进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国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9065.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晋E×××××号建隆100二轮摩托车,从宇佳广场到阳城县工会办事,当行至阳城县行政综合办公楼路口,在向路西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有被告王进阳驾驶的晋E×××××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路西快车道内由北向南驶来,相遇中两车相撞,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双方就原告损失多次调解未果,2017年1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二次手术费用也进行了鉴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王进阳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产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被告王进阳驾驶车辆违章行驶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王进阳根据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能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产险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对于该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无异议;2、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为两个伤者,请求法院在考虑交强险时预留另一伤者的赔偿部分;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进阳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9时30分许,茹国社驾驶晋E×××××号建隆二轮摩托车,车辆后座乘有王广明,行至阳城县行政综合办公楼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有王进阳驾驶晋E×××××号桑塔纳小型轿车从路西快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相遇中,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茹国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茹国社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王进阳已为茹国社垫付12568.92元。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茹国社、王进阳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1月28日,原告茹国社伤情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茹国社尚有母亲茹花苗,现年74周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茹国社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32.8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0天为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3天为2300元;5、护理费按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6.35元计算70天为8844.5元;6、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6.35计算150天为18952.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茹花苗现年74周岁,有儿子茹国社和女儿茹素琴两名抚养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029元*6年*10%/2人为2408.7元;9、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20年*10%为20164元;10、鉴定费3500元;11、车损680元;12、复印费9元;13、救护车费25元;1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87616.5元。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进阳、茹国社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本次事故,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进阳、茹国社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二)被告王进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产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产险晋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产险晋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广明和茹国社均受伤,且都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茹国社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计27532.8元,占两人医疗费限额总损失的85.6%,故平安产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茹国社856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8972.8元,由平安产险晋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486.4元,剩余9486.4元由原告茹国社自行承担。茹国社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59403.7元,由平安产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茹国社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共计680元,由平安产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另被告王进阳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拖车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王进阳可另行提起诉讼。但王进阳垫付款项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茹国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130.1元。原告茹国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进阳垫付款1256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茹国社、被告王进阳各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素 勤
书记员:上官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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