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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孜古丽·阿不力孜诉安文虎、马某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茹孜古丽·阿不力孜
安文虎
马某魁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
柳军

原告:茹孜古丽·阿不力孜,女,维吾尔族,34岁,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安文虎,男,汉族,30岁,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马某魁,男,汉族,40岁,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南苑小区43幢。
负责人:胡大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军,男,汉族,36岁,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茹孜古丽·阿不力孜诉被告安文虎、马某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孜古丽·阿不力孜、被告安文虎、马某魁、永安保险公司克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文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马某魁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治疗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其缴纳,另外其给原告另行支付3000元现金,应与赔偿数额相抵。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克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在投保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此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同意赔偿8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父亲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亦过高同意赔偿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魁系肇事车辆新JF0××5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安文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安文虎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理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新JF0××5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魁予以赔偿。被告马某魁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可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克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支付与被告马某魁,被告马某魁先行支付原告的3000元现金,可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相折抵。
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70643.49元,其中陪护费840元,根据原告陈述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陪护,而其父亲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25.4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5元,包括因鉴定及治疗产生,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28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十级,其计算的数额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目前不能证实需后期治疗,且原告治疗缺铁性贫血与2014年5月12日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该两项鉴定产生的费用1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用3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某魁提供的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10634.26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某魁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现金有收条及银行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向原告茹孜古丽·阿不力孜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375元、误工费14625.49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60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向被告马某魁返还所支付的医疗费1063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某魁向原告茹孜古丽·阿不力孜赔偿鉴定费3600元,与被告马某魁向原告先行支付的3000元相抵,被告马某魁实际应向原告茹孜古丽·阿不力孜赔偿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茹孜古丽·阿不力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邮寄送达费107.20元,由原告茹孜古丽·阿不力孜负担151元,由被告马某魁负担15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魁系肇事车辆新JF0××5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安文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安文虎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理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新JF0××5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魁予以赔偿。被告马某魁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可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克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支付与被告马某魁,被告马某魁先行支付原告的3000元现金,可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相折抵。
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70643.49元,其中陪护费840元,根据原告陈述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陪护,而其父亲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25.4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5元,包括因鉴定及治疗产生,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28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十级,其计算的数额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目前不能证实需后期治疗,且原告治疗缺铁性贫血与2014年5月12日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该两项鉴定产生的费用1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用3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某魁提供的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10634.26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某魁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现金有收条及银行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向原告茹孜古丽·阿不力孜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375元、误工费14625.49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60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向被告马某魁返还所支付的医疗费1063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某魁向原告茹孜古丽·阿不力孜赔偿鉴定费3600元,与被告马某魁向原告先行支付的3000元相抵,被告马某魁实际应向原告茹孜古丽·阿不力孜赔偿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茹孜古丽·阿不力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邮寄送达费107.20元,由原告茹孜古丽·阿不力孜负担151元,由被告马某魁负担1522.20元。

审判长:于旭梅
审判员:朱献辉
审判员:徐新霞

书记员:魏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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