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81民初502号原告:茹建理,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敬美,男,住原平市,由原平市大牛店镇下默都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园园,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茹建理与被告刘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建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敬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园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茹建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4420.6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刘园园驾驶自购×××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忻线203公里加700米处时,躲避前方同向右侧左转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天。×××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园园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应予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信息,如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我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应酌减20%,外购药品不认可。对住院天数200天不认可,病历医嘱2017年8月30日后无记录,此后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损失不予认可。关于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三期鉴定时限偏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7日内),电动车损估价偏高,以实际修理费用为主,认可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不超60元,可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若支持可按每天20元计算45天。护理费不应按照法定工作日21.75天计算,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6307元除以365天计算45天。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45871元除以365天计算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刘园园驾驶自购×××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忻线203公里加700米处(原平市交警二中队大门西侧路段)时,躲避前方同向右侧左转弯的原告茹建理骑行的超威牌电动自行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眉弓挫裂伤术后(双)、瞳孔散大(左)、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面颊部、左肘部及右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同年6月28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43821.31元,原告在万福大药房支付医药费3780元。期间,被告刘园园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刘香平护理。2018年1月19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同年2月8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茹建理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8年3月10日,原平市交警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超威二轮电动车损评估。同年3月14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为车辆在事故中损失金额为1489元。另查明,×××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园园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又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就原告提供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园园驾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万福大药房医药费3780元,有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专用处方笺可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医药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原平五台山大药房及修仁堂大药房医药费计57元,因无原告名字,无法确定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辩称,病历医嘱2017年8月30日后无记录,对住院天数200天及此后的相关损失不予认可,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2份鉴定意见书及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辩称,鉴定程序不合法,三期鉴定时限偏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的意见予以采纳。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元。被告刘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60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4872.79元、护理费15152.88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489元,合计149179.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872.79元、护理费15152.88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489元,合计90378.67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60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5880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给付原告的10000元及被告刘园园垫付的14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核减,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5179.98元。被告刘园园垫付的14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刘园园。综上所述,原告在其合理损失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茹建理125179.98元;二、驳回原告茹建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计1594元,由原告茹建理负担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树仁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刘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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