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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福贵、茹超等与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茹福贵,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茹超,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郑雪琴,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爱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花园石桥路XXX号XXX室XXX楼部分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允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秋兴路XXX号XXX幢4曾250室。
  法定代表人:乔新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
  第三人:上海惠勇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征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计刚,执行董事。
  原告茹福贵、茹超、郑雪琴与被告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颖公司)、被告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置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置颖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审理中,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根据被告置颖公司的申请,通知第三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第三人上海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天公司)、第三人上海惠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勇公司)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福贵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波,被告置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被告华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强、第三人仲量联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第三人置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第三人惠勇公司法定代表人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福贵、茹超、郑雪琴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三原告2,519,437元。事实和理由:茹福贵方至华侨城公司处购买了上海市静安区曲阜路9弄66、68、71号201室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于2016年1月14日就涉案店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1日,被告华侨城公司向原告收取涉案店铺的合同价款,另指示置颖公司以运营服务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2,519,437元。但两被告既未说明该运营服务费的收款依据,也没有说明运营服务的具体内容,事实上两被告也从未提供过任何服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2,519,437元。
  被告置颖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店铺是置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预订的,置天公司将涉案店铺授权给置颖公司进行处置。置颖公司为了完成受托义务,与惠勇公司达成协议,委托惠勇公司对涉案店铺进行出售。根据置天公司的指令,收取的款项包括权利转让费及推广服务费,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同时,原告通过pos机支付相关款项,需要本人输入密码,故应当认定原告对支付服务费是同意的。如原告认为其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存在误解或显示公平,其撤销权也已因经过除斥期间而消灭。
  被告华侨城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华侨城公司是委托仲量联行代理销售涉案店铺所在的楼盘,置天公司是仲量联行介绍的客户,与华侨城公司签订了部分商铺的预订协议。相关协议确定置天公司就相关房源有更名权,原告即是经置天公司同意由仲量联行介绍和推荐的客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侨城公司存在指示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
  第三人仲量联行述称,仲量联行未向原告收取费用,其作为销售代理,费用是直接与华侨城公司进行佣金结算。基于华侨城公司给予的合同确认,涉案店铺是置天公司预订的,在店铺销售过程中,仲量联行不清楚原告与置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应是原告举证其与置颖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与仲量联行无关。
  第三人置天公司述称,涉案店铺是置天公司向华侨城公司购买的,华侨城公司对此确认,并同意置天公司进行包括一次更名等处置。置天公司购买涉案店铺后委托置颖公司进行处置。置天公司委托置颖公司的相关费用是公平合理的,原告向华侨城公司和置颖公司支付的费用之和低于涉案房屋市场价及备案价格。
  第三人惠勇公司述称,惠勇公司与置颖公司是分销合作关系,惠勇公司是置颖公司的分销商。涉案店铺是惠勇公司员工吴卫东带原告看的,原告满意后支付定金。原告完成涉案店铺的签约后,置颖公司按照约定,向惠勇公司支付了两套商铺相应的佣金190多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茹福贵与郑雪琴系夫妻关系,茹超为二人之子。
  被告华侨城公司为“华侨城·苏河湾”项目的开发商。自2013年开始,为该项目中的部分楼盘的委托销售代理事宜,华侨城公司与第三人仲量联行陆续签订了《华侨城苏河湾项目41街坊A栋与B栋行政公馆及商业销售代理合同》、《销售代理补充协议》、《销售代理合同》。
  2013年9月10日,华侨城公司向上海置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华侨城苏河湾商铺认购意向登记单》,载明收到意向金30万元,认筹A栋二楼商铺。
  2014年9月1日,华侨城公司向上海置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华侨城苏河湾商铺认购意向登记单》,载明收到意向金150万元,意向房源包括42街坊A幢1层143号等十余间商铺。
  根据《华侨城苏河湾客户签约确认单》显示,茹福贵拟购买涉案店铺,认购单价为68,000元/㎡,签约毛坯单价为61,200元/㎡,付款方式为1、2015年11月11日前支付2,003,180元;2、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8,563,000元。该确认单尾部有第三人仲量联行业务员周磊的签名及原告茹福贵的签名。
  2016年1月14日,茹福贵、茹超、郑雪琴(乙方,买受人)与被告华侨城公司(甲方,卖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店铺,房屋建筑面积172.65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61,200元,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0,566,180元;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2015年11月11日前支付房价款2,003,180元(含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支付给甲方的定金50万元)。扣除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支付给甲方的定金,支付剩余部分计1,503,180元;2、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房价款8,563,000元。
  2015年11月11日,茹福贵方向置颖公司通过刷卡支付的方式分两笔共计支付了6,196,370元。同日,置颖公司向三原告出具两张《收据》,交款单位为三原告,收据上加盖的为置颖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张涉案房屋的收据载明,金额为2,519,437元,收款事由为涉案房屋运营服务费;另一张收据金额为3,676,933元,收款事由为41E45、47号运营服务费(另案诉讼)。原告认为华侨城公司指示置颖公司向原告收取涉案店铺的运营服务费,但未说明收费依据和内容,也未提供过任何服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2016年1月13日,置颖公司向惠勇公司转账192万元。2016年3月23日,置颖公司向置天公司转账300万元。
  2016年3月31日,上海置天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工商登记变更为上海置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后上海置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置天公司)。
  审理中,关于置颖公司、置天公司和惠勇公司的关系,置颖公司提供了置颖公司和置天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运营团购协议》、置颖公司和惠勇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华侨城苏河湾分销代理协议》,证明置天公司和置颖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置颖公司和惠勇公司是分销代理关系。置天公司和惠勇公司对上述协议均予以认可,茹福贵方对上述两份协议均不予认可,表示茹福贵方对置天公司、惠勇公司的存在均不知情,是置颖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华侨城公司与仲量联行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是置颖公司、置天公司和惠勇公司的内部关系,其并不知情。
  关于涉案店铺的购买过程,茹福贵本人陈述称,第一次是吴卫东带看的涉案店铺,以前和吴卫东认识,之前通过吴卫东介绍购买过其他房屋并支付过佣金,但不清楚吴卫东的具体工作单位。后通过吴卫东认识曲雯新,第一次支付定金,之后到10月份左右签署协议,签署协议时称要统一运行需要支付运营费,费用的支付都是在华侨城公司售楼处操作的。整个过程只与曲雯新接触,通过pos机支付运营费后,并未就运营费签署协议。服务费收款人是置颖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原告提交了曲雯新的名片,主张其为原告在华侨城公司案场销售的对接人员,是华侨城公司的员工,因此华侨城公司应当共同偿还运营服务费。
  置颖公司述称,置颖公司的委托人是置天公司,置天公司在华侨城公司购买一批华侨城苏河湾的店铺,享有优惠价格及一次转让更名权。置天公司委托置颖公司处置涉案店铺,定价是由更名后的合同价格,加上置天公司获得优惠部分,再加上置颖公司及惠勇公司分销的报酬三项组成。购房时向原告阐明,不存在置颖公司受华侨城公司指定的情况。2016年1月14日签订合同当日,置颖公司及惠勇公司向茹福贵方释明,购买涉案店铺的价格是打包价,低于当时市场销售价及备案价格,茹福贵方同意后才按约支付钱款,茹福贵方也是看好涉案店铺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及备案价才购买的。另外,置颖公司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最初是和惠勇公司接触的,具体情况置颖公司不清楚。茹福贵方通过pos机刷卡支付服务费,对服务费的事项及收款人都是知情的。
  华侨城公司述称,华侨城公司委托仲量联行代理销售华侨城苏河湾的店铺,仲量联行带客户与华侨城公司签署意向书或意向单,确认单上明确列明仲量联行业务员签字、客户签字、交易价格等,之后再签订买卖合同。客户如何获知房源信息及仲量联行如何找客户,华侨城公司并不清楚。曲雯新并非华侨城的员工。
  仲量联行述称,仲量联行接受华侨城公司的委托代理销售华侨城苏河湾的店铺,涉案店铺是置天公司先行认购,之后带原告来签约,仲量联行负责核对价格,并签署签约确认单,之后安排签约,合同外其他费用仲量联行并不知情。
  置天公司述称,同意置颖公司陈述的买卖过程。
  惠勇公司述称,原告是经惠勇公司带看的涉案店铺,惠勇公司和置颖公司是分销合作关系,就涉案店铺及另外一套原告购买的店铺,惠勇公司总共获得190多万元的佣金,和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并不是一回事。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置颖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茹福贵方支付的2,519,437元,并注明该款为涉案店铺的运营服务费。置颖公司称,茹福贵方与置颖公司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置颖公司将其委托方置天公司预订的涉案店铺有偿转让给原告,收取的服务费包括权利转让费及推广服务费,涵盖了置天公司作为团购客户所获得的房价优惠部分,以及置颖公司、惠勇公司分销的报酬,原告都是知情并认可的。茹福贵方称,带看房屋是吴卫东带看的,之后整个店铺买卖过程只与华侨城公司的员工曲雯新接触,签署协议时才获知要统一运行需要支付运营服务费,费用的支付都是在华侨城公司售楼处操作的。支付服务费时,知晓服务费收款人是置颖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但之后并未就运营费签署协议,茹福贵方对服务费的内容不知情,华侨城公司与置颖公司也未提供任何服务,故主张华侨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华侨城公司表示,未收取亦未指示置颖公司收取涉案店铺的服务费,不应承担返还服务费的责任。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置颖公司、置天公司以及惠勇公司均未与茹福贵、郑雪琴、茹超就本案所涉服务费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就上述服务费的金额、具体构成、归属及支付方式等进行过磋商或达成合意,故即使置颖公司、置天公司以及惠勇公司所主张其内部对上述服务费归属已有约定的事实存在,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该约定也不能对茹福贵、郑雪琴、茹超产生约束力;其次,茹福贵、郑雪琴、茹超支付2,519,437元时已知晓收款方为置颖公司并领取收据,置颖公司也认可收取了上述费用,而茹福贵、郑雪琴、茹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置颖公司收取上述费用系受华侨城公司指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茹福贵、郑雪琴、茹超要求华侨城公司返还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置颖公司实际为茹福贵、郑雪琴、茹超成功购买系争房屋提供了部分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但置颖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茹福贵、郑雪琴、茹超就服务费的具体金额达成过合意,并在收取费用时明确告知茹福贵、郑雪琴、茹超所收取服务费的具体性质、收费标准及相应依据。综合以上几点,本院综合考虑置颖公司为茹福贵、郑雪琴、茹超成功购买系争房屋所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茹福贵、郑雪琴、茹超在支付相应费用时所应负有的审慎义务,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茹福贵、郑雪琴、茹超需向置颖公司支付服务费869,437元,故置颖公司应向茹福贵、郑雪琴、茹超返还1,6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茹福贵、茹超、郑雪琴服务费1,650,000元;
  二、原告茹福贵、茹超、郑雪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77.50元(原告茹福贵、茹超、郑雪琴已预缴),由原告茹福贵、茹超、郑雪琴共同负担4,653元,被告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8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鸣

书记员:乔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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