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荀小斌,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朱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亚荣,女,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
第三人: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第2幢7楼715室。
法定代表人:盛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梦,女。
原告荀小斌与被告曹亚荣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荀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颍,第三人舞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小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店铺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店铺转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1,400元、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及第四项诉请中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露露服饰专柜店”网络店铺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4,000元;被告在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后到该店铺升级为企业店铺完成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店铺所在网络平台找回或修改会员账号及密码,也不得有转移账号内资金;被告违反上述约定找回店铺,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店铺转让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如因此发生诉讼,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转让款,被告将上述店铺交给原告使用,但2017年10月,被告通过修改会员账号及密码找回店铺,原告和第三人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拒不接听电话,故涉诉。
被告曹亚荣未答辩。
第三人舞泡公司陈述,同意原告诉请。经与经办业务人员核实,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是以被告个人名义注册的淘宝个人店,由于在淘宝网上个人店铺并不能进行转让,因此本案并不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而是先将个人店铺升级成为企业店铺后再进行转让。由于被告没有企业,需要原告提供企业,而淘宝那里只认被告作为商铺的经营人。因此,《转让合同》约定双方交接店铺后,由第三人先放60%款项,再由原告配合完成店铺升级。即原告先注册一个股东为原告和被告的公司,并经淘宝审核通过店铺升级,升级后才可以进行正常的店铺交接。然后,被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该公司,原告以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店铺经营权。因此,办理变更登记是以被告为主要,原告只是配合。第三人对找回店铺的事情是不知情的,是由原告告诉第三人的,第三人知道后也去找过被告,被告告诉第三人说,她已看到店铺被冻结了所以把店铺找回。第三人业务员回忆,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后一直没有去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在没有找回密码前也进行催告过,原告才去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目前,系争店铺已经被释放,即六个月没有宝贝上架就会导致店铺被冻结,只能通过后台程序才能找到该店铺,但是找回后被告也没有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被告作为出让方(甲方)、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第三人作为居间方(丙方),共同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购买甲方的网店及由甲方配合将标的网店注册人转至乙方(如乙方为企业,下同)或乙方指定的企业名下等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1.出售网络店铺基本情况:1.1网店类型:淘宝C店;1.2网店账号:露露服饰专柜店;网店注册人:被告。2.转让费用和支付方式。2.1甲、乙双方约定,该网店的转让费用总计为14,000元(包含店铺转让费用14,000元,消费者保障金0元),……。2.2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将上述转让费和丙方收取的服务佣金一并支付给丙方。丙方在甲乙双方完成网店交接并征得乙方同意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甲方应付给丙方的服务佣金转让费7,560元(60%款项)给甲方;丙方在甲方配合将网店注册人转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企业名下(以淘宝审核通过为准)并征得乙方同意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转付转让费用2,520元(20%款项),在店铺升级完毕之后甲方配合将代持股权恢复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企业名下后三个工作日内,丙方向甲方转付转让费用2,520元(20%款项)。甲方收款后,应向乙方出具有效的收款凭证。3.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3.1甲方的权利义务。3.1.1甲方应保证该网店符合升级为企业店铺的条件,且甲方明知乙方购买该网店的合同目的在于:将该网店升级为企业店铺,并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企业100%控制经营升级后的企业店铺。3.1.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将自己登记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企业的股东,并确认该工商登记仅仅是基于配合店铺升级之目的,甲方只是临时代持股权,其对所代持的股权并无实际权利、义务,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仍归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股东享有和承担,在店铺升级完毕之后15日内甲方有义务无条件配合将代持的股权恢复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股东名下。……3.1.6甲方在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后至该店铺升级为企业店铺完成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店铺所在网络平台找回或修改会员账号及密码(乙方违反3.2.1、3.2.3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除外),也不得转移账号内资金。……3.2乙方的权利义务。3.2.1乙方应保证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企业符合个人店铺升级为企业店铺的接收方条件,并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配合甲方办理升级企业店铺事宜。……3.2.4乙方应承担甲方登记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企业的股东以及将代持股权恢复登记至原股东名下的工商登记费用,甲方为配合该工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由乙方直接支付或者据实报销。……5.佣金标准及数额。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居间方为甲方和乙方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在本合同成立时已经完成,即甲、乙双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按照以下方式向丙方支付佣金:5.1丙方促成本合同成立的,甲方按照该网络店铺的转让费用总额10%,具体数额为1,400元支付给丙方。5.2丙方促成本合同成立的,乙方按照该网络店铺的转让费用总额10%,具体数额为1,400元支付给丙方。6.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6.1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但丙方应收取的服务佣金不受任何影响。……6.4如甲方违反第3.1.1,3.1.2,3.1.3,3.1.4,3.1.6和3.1.7条款中任一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依照转费用的20%比例支付违约金。如因此发生诉讼,乙方还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乙方为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6.5如乙方违反3.2.1、3.2.3条款约定之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依照转让费用的20%比例支付违约金。如因此发生诉讼,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为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7.违约责任。7.1三方商定,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2)与他人私下串通,损害甲、乙利益的;(3)存在其他严重过错,造成甲、乙双方损失的。7.2三方商定,甲、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2)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配合,造成甲、乙、丙三方中任一方无法履行合同的;……。7.3三方商定,发生本合同第7.2条款中任一违约情形,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转让费用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各守约方,违约方给各守约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守约方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偿。……11.补充条款。本合同的补充条款如与本合同其他条款发生冲突的,以补充条款为准。如有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发生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因甲方店铺有10,000元的贷款,依据交易合同放首笔款项60%之时,丙方将和甲乙双方电话核实将店铺10,000元由甲方舞泡账户转至乙方舞泡账户,由乙方代为还店铺贷款。
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平台支付15,400元,第三人扣除1,400元佣金后,将10,000元转至被告舞泡账户用于归还贷款,剩下的2,600元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已退还给原告。
2018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
又查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与第三人员工的聊天记录如下:被告:这个合同那个买家已经去起诉了,这个订单你把那个余额退给她吧,店铺我之前给他交接过一次,后面他私自上宝贝来就开始经营了。……后面我又把那个账户又找回了,把他的产品下架了。我这边把身份证都给他寄过去了,他那边升级不了企业店铺。时间长了,导致我的店铺已经被封掉了。现在把钱退给他吧。……。还有他之前转到我那个店的那个支付宝的钱,到时候我再充值到舞泡网,你再退给他。……。
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确认,被告实际收到11,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合同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将自己登记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企业的股东,并确认该工商登记仅仅是基于配合店铺升级之目的,甲方只是临时代持股权,其对所代持的股权并无实际权利、义务,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仍归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股东享有和承担,在店铺升级完毕之后15日内甲方有义务无条件配合将代持的股权恢复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股东名下。”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无设立公司共同经营的合意,也不存在实质性的股权转让,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并非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确实将交付给原告的店铺找回。由于原告支付转让款的目的是为取得店铺的经营权,被告找回店铺后,现原告又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目前,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系争合同,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的相关证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为解除系争合同。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因此《转让合同》已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转让合同》为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不仅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店铺转让关系,也包括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居间服务关系。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原告请求解除的仅为原、被告之间的店铺转让关系,并不包括与第三人之间的居间服务关系。因此,本院仅确认《转让合同》中关于原、被告之间店铺转让的内容已解除。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店铺转让关系已解除,被告在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中也同意将转让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确认,被告实际收到11,4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额为11,400元。
被告曹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7年8月2日的《网络店铺转让合同》中有关原告荀小斌和被告曹亚荣店铺转让的内容已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曹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荀小斌转让款11,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曹亚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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