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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某某与潘某1、张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荀某某,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鸣,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女,193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潘某1之子),男,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荀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1、张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荀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潘某1向上诉人荀某某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545.5元;2.由两名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1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一审判决仍以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为由,对上诉人的继承份额予以少分,且倾斜比例过于巨大,仅给上诉人应得份额的四分之一,显失公平,致上诉人无法接受。
  被上诉人潘某1、张某1共同辩称,不同意荀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张某1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权,虽然一审法院酌定给上诉人荀某某的钱款金额较高,但考虑到亲情,被上诉人潘某1、张某1愿意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荀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潘某1分得的1,635,273元农龄款(该款系潘某1与被继承人张某2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张某2的款项817,636.5元予以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2于2015年2月3日报死亡,潘某1系张某2的妻子,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张某1、张某3。张某3于1993年死亡,荀某某系张某3的女儿。潘某1原系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红旗村村民,1962年至1998年(系潘某1与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村第三生产队务农,共37年。2017年9月1日,该村启动撤村改制工作,2018年年初,潘某1分得农龄款总计1,635,273元。现荀某某以该款系潘某1与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对其中属于张某2部分的遗产进行继承。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2生前与潘某1、张某1长期共同生活,荀某某自2010年之后与张某2基本没有来往。
  一审审理中,潘某1表示曾因为生活困难及张某2治疗等原因,向案外人潘某2、陈慧娟等分别各借款20万元,所得农龄款部分用于偿还上述债务。荀某某对潘某1的说法不予认可。潘某1、张某1提供证人潘某2、王某出庭作证,但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或付款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虽然潘某1取得农龄款1,635,273元时,被继承人张某2已经去世,但该款源于潘某11962年至1998年期间(系潘某1与张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务农对集体资产增值所做的贡献。现潘某1所在红旗村撤村改制,潘某1作为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对象,其所得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张某2已去世且未留下遗嘱,故该款应析出一半作为潘某1的财产,剩余的一半作为张某2的遗产由继承人法定继承。荀某某的母亲张某3作为张某2的女儿先于张某2去世,故荀某某可以代位继承。张某2生前与潘某1、张某1长期共同生活,张某1对张某2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潘某1、张某1对于遗产可适当多分,荀某某则予少分,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酌定。因张某1认为该款系潘某1的个人财产,其本人未要求继承分割该款,故对于张某1的具体份额,本案中不予处理。潘某1称领取的部分农龄款已经归还了所欠的债务,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潘某1领取的农龄款人民币1,635,273元归潘某1所有;二、潘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荀某某补偿款人民币7万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潘某1系(肢体XXX残疾)残疾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荀某某现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潘某1向其支付272,545.5元,此说依据与理由不足,本院因而对其所提相关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经审理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就本案的处置依据作了分析阐述,进而依法判决潘某1领取的涉案农龄款1,635,273元归潘某1所有,由潘某1向荀某某支付农龄款补偿款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确定该农龄款补偿款具体金额时,未能准确平衡好当事人间的利益,致判决公允性有所欠缺。故本院在综合考量被继承人张某2生前与潘某1、张某1长期共同生活、各当事人对张某2所尽义务的多少、农龄款的来源及性质、潘某1系残疾人、荀某某与潘某1、张某1在诉讼中各自对农龄款所提的分割意见等诸涉案因素后,现酌情对潘某1需向荀某某支付的农龄款补偿款金额作必要的适度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荀某某农龄款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
  四、驳回荀某某的上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8.5元,由上诉人荀某某承担人民币895.13元,由被上诉人潘某1承担人民币8,86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8.18元,由上诉人荀某某承担人民币2,422.7元,由被上诉人潘某1承担人民币2,96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朱 婕

审判员:张  华

书记员:金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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