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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与王某某、新源县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学教师,住新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6月2日,汉族,某管委会工作人员,住新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新源县卡普河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黑晓伊,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选,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男,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负责人:田劲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晨,男,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上诉人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新源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新源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选、周晓波,被上诉人中国人保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某某上诉请求:1.查明王某某侵害荆某某的事实真相,撤销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字[2013]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更正判决并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2.追加赔偿26,4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首次鉴定费1,4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王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错误。王某某故意、再三对我实施侵害,已经构成犯罪。2.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为"荆某某右侧2、3、4肋骨骨折断端并致右侧胸膜增厚粘连之损伤程度目前鉴定为10级伤残"很明确,新医司法鉴定没有资格否认原结论。因王某某隐瞒事实才导致二次鉴定,故首次鉴定的费用1,400元应予认定。除一审判决的损失外还应判决伤残赔偿金25,000元。3.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据不全面,未考虑交通事故中多次伤害的情节、二次伤害的过程以及伤情、伤势、受伤害部位和程度。
王某某辩称:1.对荆某某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予认可,王某某收到的上诉状中没有这一项。2.王某某开警车出了交通事故,应该由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应该由荆某某负担。
新源县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已经新源县法院一审、伊犁州法院二审并做出生效判决;2、王某某是职务行为,荆某某的赔偿由新源县公安局承担。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分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国人保伊犁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
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其医疗费14,855.6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120元,住宿费758元,餐费、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53,910元,误工费、护理费66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支持其医疗费和伤残赔付;3、王某某、新源县公安局、中国人保伊犁分公司支付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9时5分,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荆某某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荆某某无事故责任。新源县公安局系×××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新源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事故。该×××号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新源县中医院、新源县人民医院、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计48天,共花费医疗费25,653.04元,其中,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1,207.24元,荆某某自付医疗费共计14,445.8元,荆某某门诊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400元。2014年8月21日,经荆某某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荆某某右侧2、3、4肋骨骨折断错位并致右侧胸膜增厚粘连之伤残程度为十级。该次鉴定费为1,400元。荆某某认为[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伤残鉴定不全面,申请对其包括头部和左胸肩部进行重新鉴定。新源县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6年2月26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新医临鉴字第08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荆某某右侧第2至5肋骨骨折事实存在,且均系2013年9月30日车祸所致,骨折数量达4根,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余损伤及病情不构成伤残。2、荆某某右侧胸膜粘连、右肩创伤性关节炎与2013年9月30日车祸之间无因果关系。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荆某某在新源县那拉提镇中学工作,户籍为农业户口。荆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扣除其绩效工资1,9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侵害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王某某驾驶车辆与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荆某某受伤。荆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王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致荆某某损伤,依法应由新源县公安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荆某某有证据证实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5,653.04元、住宿费400元、误工费1,944元、鉴定费1,900元。根据荆某某实际住院治疗地点、次数和交通费票价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荆某某提供的伙食费1,088元的票据系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日住院期间形成且并非荆某某一人伙食支出,因该期间荆某某的伙食费用依法已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荆某某主张其他人的伙食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荆某某虽为农村户口,其实际从事教师职业,系城镇在岗职工,应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荆某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10%);荆某某住院48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20元(40元×48天),住院医嘱无要求二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7,200元(150元×48天);荆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荆某某实际的伤残程度酌定为6,000元。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荆某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81,593.3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4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3,500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7,573.04元(包括医疗费15,6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内予以赔付。荆某某对其第一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再次申请鉴定,且两次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一致,荆某某要求荆某某、新源县公安局、中国人保伊犁分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新源县公安局赔偿鉴定费1,900元。根据两次伤残鉴定意见和出庭鉴定人的陈述均证实荆某某仅构成一处伤残,伤残为十级,荆某某以自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由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荆某某提供的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300元不予支持;因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待荆某某产生相应医疗费用后另行起诉,对荆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荆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为荆某某垫付医疗费11,207.24元包括在荆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应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保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荆某某经济损失81,593.32元。二、中国人保伊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赔偿荆某某经济损失17,573.04元。扣除王某某垫付的费用11,207.24元,中国人保伊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支付荆某某赔偿款6,365.8元(17,573.04元-11,207.24元)。三、新源县公安局应当支付荆某某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荆某某提交了温绍华手书证明一份,拟证明在"新公交认字[2013]第2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王建裕、加尔肯不是新源县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该事故认定书不合法。王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王建裕和加尔肯都是新源县公安局的民警,且温绍华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新源县公安局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是虚假的,王建裕和加尔肯是新源县公安局在编的交通人民警察。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中说的故意杀人一案,在公安局没有立案,即便立案,也不是交通警察的调查范围。中国人保伊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王某某、新源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温绍华的证言非亲眼所见、亲身经历,而是转述方志强队长的言辞。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内在联系,与待证事实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不能反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荆某某上诉请求增判残疾赔偿金25,000元和鉴定费1,400元能否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荆某某自行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4]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和新源县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5]新医临鉴字第0895号鉴定意见均认为荆某某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认定荆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正确。荆某某系城镇在岗职工,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2,549.32元正确。荆某某对鉴定意见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认为自身存在两处伤残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要求增判残疾赔偿金25,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本案中,荆某某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是由于王某某未按照交通法规安全驾驶引起的,王某某、新源县公安局及中国人保伊犁分公司对荆某某自行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荆某某伤残等级的认定也与该鉴定意见一致。故该费用应由王某某的用人单位即新源县公安局承担。
综上所述,荆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387元,由上诉人荆某某负担4,395元,被上诉人新源县公安局负担1,992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新源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晓 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 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

书记员:贺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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