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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荆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7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购销花生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经核对业务往来账目,被告尚欠我货款75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某系经营炒花生的个人家庭作坊,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联系买家,被告的提成为每斤一角钱,买家的货款有时给付被告,被告再转交原告。截至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走货款75000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荆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核对账目,截至到2014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走货款75000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荆某货款2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林海 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 人民陪审员  马俊臣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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