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某某
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陵县南环路世纪家园对过。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2016年3月13日17时30分许,原告荆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贤寓镇北幸村路口西侧处时,与停放在公路北侧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和原告负同等责任。
许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58元。
被告许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荆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许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临时停车未确保安全,被告许某某和原告荆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荆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许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荆某某在定兴县医院金额为7261.42元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丢失,原告不再主张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荆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考虑其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定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加强营养,8周依情况下步锻炼,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69天及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荆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营养费50元/天×69天=3450元(以上计5648元)、护理费3300元÷30天×69天=7590元、误工费3400元÷30天×69天=78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1658元。
因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荆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648元;其次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590元、误工费78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1685元。
因原告荆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许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荆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16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荆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许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临时停车未确保安全,被告许某某和原告荆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荆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许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荆某某在定兴县医院金额为7261.42元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丢失,原告不再主张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荆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考虑其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定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加强营养,8周依情况下步锻炼,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69天及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荆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营养费50元/天×69天=3450元(以上计5648元)、护理费3300元÷30天×69天=7590元、误工费3400元÷30天×69天=78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1658元。
因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荆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648元;其次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590元、误工费78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1685元。
因原告荆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许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荆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16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林海
书记员:任洪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