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荆州四木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江腾包装有限公司、湖北山鹰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荆州四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艾兴爽。
  委托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向莉。
  被告向莉,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湖北江腾包装有限公司、向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桥,湖北省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大井,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李源清,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山鹰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刘艾河。
  被告刘艾河,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湖北山鹰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艾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存,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四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木公司)诉被告湖北江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腾公司)、向莉、江大井、湖北山鹰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刘艾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木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妍妍及被告江腾公司、向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桥、被告江大井的委托代理人李源清、被告山鹰公司、刘艾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存(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四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8日,被告江腾公司、江大井、向莉因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各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借期内利息为2.5‰每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全额归还,合同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被告江腾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湖北松滋市农村商业银行刘家场支行。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费用,原告有权向其追索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有关费用。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借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为保证债务履行,被告山鹰公司、刘艾河自愿为本合同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合同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50万元,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腾公司、江大井、向莉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鹰公司、刘艾河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判令:1、被告江腾公司、江大井、向莉归还借款150万元;2、被告江腾公司、江大井、向莉支付利息(以本金l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36%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江腾公司、江大井、向莉支付律师费10万元;4、被告山鹰公司、刘艾河对被告江腾公司、江大井、向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湖北江腾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腾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属于套路贷形式,原告为获得高额利息,签订了超出法定利息4倍的利息,且借期很短,使借款人容易产生违约行为,原告制订的格式合同明显不利于借款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江腾公司的实际收款单位确为被告江腾公司,但被告江大井将款项从被告江腾公司账户转走,被告江腾公司不认可借款关系。原告知道实际借款人被告江大井借款的目的用于违法合同,但是仍然提供了借款,原告未加审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不具有合法的生效要件。原告常年向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其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其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未经批准擅自经商行为的贷款业务,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于无效。双方的利息约定为月息90%,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近4倍,属于违法约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被告江腾公司了解,被告江大井已经归还了70余万元。
  被告向莉辩称,原告列其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客观上被告向莉既不在场,也不存在借款行为,被告向莉在借款合同中即无权利也无任何义务,与本案毫无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向莉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并不涉及被告向莉。
  被告江大井辩称,被告江大井与被告向莉原系夫妻关系。名义上被告江腾公司系借款人,实际款项是被告江大井使用的。如果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江腾公司的主张,被告江大井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原告坚持向其他被告一并主张,则被告江大井认为自己不是借款相对方,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12月18日收到了150万,当天就以转款方式又给了原告7.50万,借款本金应当为142.50万元。后2018年1月19日给原告转款3万元、2月1日给原告转款50万元、3月16日给原告转款10万元。故剩余本金为79.50万元。
  被告湖北山鹰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艾河辩称,本案涉及套路贷,被告江大井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返还了原告部分钱款,但原告仍然以原金额起诉,故被告山鹰公司、刘艾河已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目前还没有立案通知。借款合同上被告山鹰公司确实有盖章,被告刘艾河是被告山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艾河的印章是法人章,仅是职务行为,所以即使根据合同看,担保人也仅是被告山鹰公司,被告刘艾河并非担保人。被告山鹰公司、刘艾河的盖章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江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主债务人应是被告江腾公司,但根据被告江腾公司、向莉的答辩,被告江腾公司、向莉对借款是不知情的,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江大井,合同的主体并非当时被告山鹰公司被告知的债务人,故被告山鹰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大井已经归还了70余万元,原告仍以原借款本金起诉,涉及虚假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腾公司(甲方、借款人)、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山鹰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01),载明:鉴于甲方因经营需要拟向乙方借款用于还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声明甲方无任何诉讼或者不良债权债务纠纷可能产生诉讼或者导致减损甲方还款能力的事项。丙方自愿以其所拥有的财产,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总金额150万元。甲方不得将借款用于违法活动,否则责任自负。借款期限:自甲方收到借款之日起壹日(自2017年12月18日始至2017年12月18日止)。借款给付:自甲方提交符合乙方要求的文件经过乙方风控部门审核通过,且将应支付乙方相关财务成本费用到乙方账户后,由乙方一次性将150万元给付甲方。(甲方提供指定收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名:被告江腾公司,开户行:湖北松滋市农村商业银行刘家场支行)。借款本金的归还,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内(即于2018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全额归还。利息计算千分之2.5每日,借款结算时间为实际使用资金日加壹天,甲方先付7500元。合同期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名下的资产部分或全部出售、转让、赠予、抵偿第三方的债务、舍弃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如发生上述情况,不论何种原因所致,均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提前追偿已借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并要求甲方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丙方的保证责任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即自愿以自身的所有财产,为甲方向乙方根据本合同所借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还款付息等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甲方归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即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有关费用。甲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或甲方和/或丙方发生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而又无人代其承担债务的(包括乙方认为甲方发生前述情况的可能性存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或者单方终止履行/解除本合同。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该《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借款人)处加盖被告江腾公司、向莉的印章,乙方(出借人)处加盖原告四木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兴爽的印章、丙方(担保方)处加盖被告山鹰公司印章及被告刘艾河签字。该《借款合同》尾部还有被告江大井的签字及捺印。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江腾公司账户转款150万元。同日被告指示案外人易某某向原告指定的王彩华账户转款7.50万元。
  2018年6月,原告(甲方)与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编号为(2018)沪律、行字第2246号《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江腾公司、江大井、向莉、山鹰公司、刘艾河因借款合同纠纷,聘请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甲方应支付乙方律师费10万元。
  另,被告江腾公司(甲方、借款人)、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山鹰公司(丙方、担保人)还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01),约定:借款总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甲方指定账户为易某某的账户,借款结算时间为实际使用资金日加壹天,甲方先付8万元,其余约定与本案《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01)一致。
  2018年1月19日易某某向王彩华账户转款3万元,2018年2月1日被告江大井向原告账户转款50万元,3月16日被告江大井向原告账户转款10万元。对于该三笔款项,原告认为属于被告江腾公司、原告与被告山鹰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XXXXXXXX-01、XXXXXXXX-01)项下借款方的还款。被告江大井认为该三笔款项仅属于《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01)项下的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01)明确载明借款人(甲方)为被告江腾公司、出借人(乙方)为原告、担保人(丙方)为被告山鹰公司,被告向莉系被告江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艾河系被告山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01)中并未关于被告向莉、被告刘艾河个人相关权利义务的表述,故本院认定被告向莉仅作为被告江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艾河仅作为被告山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尾部加盖印章、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向莉、被告刘艾河个人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江大井虽然在借款合同尾部签字,但同样借款合同中并未关于被告江大井个人相关权利义务的表述,故本院认定被告江大井仅作为被告江腾公司经办人员签字,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江腾公司虽然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于套路贷性质,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无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被告江腾公司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江大井,但《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01)加盖有被告江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向莉的印章,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江腾公司账户转款150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2017年12月18日被告指定易某某向原告指定的王彩华账户转款7.50万元。虽然原告称该7.50万元系借款合同项下的财务费用,但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财务成本费用的金额,而是在利息计算的条款中约定被告江腾公司先付7,500元,故该7.50万元不能认定为财务成本费用。根据原告支付借款的时间(即2017年12月18日交付150万元),本院认定《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01)项下原告出借本金142.50万元。
  就2018年1月19日易某某向王彩华账户转款3万元,2018年2月1日被告江大井向原告账户转款50万元,3月16日被告江大井向原告账户转款10万元,因被告江腾公司、原告与被告山鹰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01、XXXXXXXX-01),在该三笔款项不足以清偿被告江腾公司对原告的两份借款关系项下的全部债务,三笔款项付款时两份合同的借期均已届满,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相同,应当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而《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01)的到期日(即2018年1月15日)晚于本案的《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01)的到期日(即2017年12月18日),故该三笔款项应抵充本案的《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01)项下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款项应作为归还本金计算,结合上述三笔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本院核算截止至2018年3月16日(被告方最后一次付款),本案《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01)项下仅剩余借款本金为900,351.81元(截止至同日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01)约定的利率为每日2.5‰,超过法定最高标准,被告江腾公司应承担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江腾公司、原告与被告山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01)中明确约定被告山鹰公司对被告江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亦认定被告江腾公司为借款方,故被告要求被告山鹰公司对被告江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01)中虽然未约定被告江腾公司在逾期还款时承担原告律师费用,但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山鹰公司作为担保方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故应视为被告江腾公司亦明知其违约将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用,且本案确因被告江腾公司逾期还款而引发,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腾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腾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荆州四木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351.81元;
  二、被告湖北江腾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四木机械有限公司以900,351.8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湖北江腾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四木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
  四、被告湖北山鹰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江腾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山鹰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江腾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荆州四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76元,由原告荆州四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91元,由被告湖北江腾包装有限公司、湖北山鹰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月

书记员:黄梦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