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州市万某宝某管理中心(又名荆州市张居正纪念馆、荆州市周梁玉桥遗址博物馆),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荆堤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杜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东,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神电汽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燎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书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州博物馆,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杨平,该馆党委书记。
原审被告:湖北德赛针织制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天问阁。
法定代表人:万正平,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荆州市万某宝某文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万某宝某管理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神电汽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电公司)及原审被告荆州博物馆、湖北德赛针织制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公司)、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鄂民申12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万某宝某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杜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东,被申请人神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德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荆州博物馆、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宝某管理中心申请再审称,1.《房屋投资使用合同书》显失公平,且其内容涉及处分国有资产,应属无效。2.神电公司已在2006年10月8日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蔡XX,其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原判决认定神电公司投资110万元及认定神电公司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期限为60年没有事实依据。4.诉争房屋被拆迁是政府行为所致,不应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判令赔偿金数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5.神电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争房屋于2006年9月开始拆迁,在2007年已经拆迁完毕,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9)沙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神电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3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神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电公司辩称,1.《房屋投资使用合同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支付了110万元投资款,以此获得诉争房屋使用权。2.我公司与案外人蔡XX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并未转移,我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万某宝某管理中心转让诉争房屋未通知我公司,故我公司只与万某宝某管理中心发生合同关系,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4.我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万某宝某管理中心的再审请求。
德赛公司辩称,神电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无证据证明与案外人蔡XX之间的合同已被依法解除,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荆州博物馆、福源公司未答辩。
神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某宝某管理中心、荆州博物馆、德赛公司、福源公司赔偿其损失185万元;2.判令万某宝某管理中心、荆州博物馆、德赛公司、福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某宝某管理中心、荆州博物馆、德赛公司、福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1月,神电公司与原沙市市文物管理处签订《房屋投资使用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约定:神电公司投资110万元参与修建位于当地××路屈原故居“天问阁”台基工程,相对应神电公司取得“天问阁”(又称江渎宫)476.15平方米门面房的长期使用权。1995年,因地市合并,原沙市市文物管理处更名为荆州市文物管理处。2003年6月,荆州市文物管理处在未通知神电公司的情况下,将包括神电公司已经合法取得长期使用权的476.15平方米门面房在内的由其拥有产权的江渎宫房地产转让给德赛公司,而德赛公司在2005年11月将上述受让的江渎宫房地产作为资本金出资与他人设立了荆州市格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荆州市格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至2009年,福源公司依法对江渎宫地段进行了拆迁(包括神电公司已经合法取得长期使用权的476.15平方米门面房)。2009年,神电公司为维护自己476.15平方米门面房使用权,就上述门面租金事宜起诉承租者,关于该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9)沙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荆州市文物管理处于2009年更名为荆州市万某宝某文物管理处,荆州市荆州城文物管理处一直为独立法人,不是荆州市文物管理处的分立单位。神电公司因向荆州市万某宝某文物管理处及其它当事人主张《房屋投资使用合同书》的权利未果,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神电公司为企业法人,原沙市市文物管理处为事业法人,双方签订的《房屋投资使用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神电公司可长期使用该房屋,因此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违约行为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荆州市文物管理处作为沙市市文物管理处的继承者违反该合同约定,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内,私自将神电公司合法取得长期使用权的476.15平方米门面房转让给德赛公司,严重违约。荆州市文物管理处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尊重社会公德,该行为的实质即为擅自解除合同。由于荆州市万某宝某文物管理处系由荆州市文物管理处更名而来,故神电公司对荆州市万某宝某文物管理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荆州市万某宝某文物管理处关于神电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系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误解,将合同视为一次性行为,而对合同履行期限视而不见,该合同履行期限为长期使用,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内向对方主张权利均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而且神电公司在2009年仍在行使合同权利,因此荆州市万某宝某文物管理处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荆州市万某宝某文物管理处关于神电公司主体资格的质疑,(2009)沙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神电公司的《房屋投资使用合同书》的合同权利予以确认,何况荆州市万某宝某文物管理处无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荆州市万某宝某文物管理处关于神电公司主体资格的质疑,不能成立。关于神电公司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由于荆州市荆州城文物管理处不是荆州市文物管理处的分立单位,荆州市荆州城文物管理处不应当承担荆州市文物管理处的责任;由于德赛公司和福源公司均不是《房屋投资使用合同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德赛公司和福源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神电公司关于本案其他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神电公司损失的计算问题,因荆州市万某宝某文物管理处的违约行为成立,故神电公司请求荆州市万某宝某文物管理处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因本案所涉争议标的已被实际拆除且所有权已经转移,该《房屋投资使用合同书》已无法实际履行,所以神电公司该部分的损失应由荆州市万某宝某文物管理处承担。神电公司要求赔偿1850000元的请求,无论从该合同履行应产生的可得利益或者仅从投资本金的正常利息计算,均高于神电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故对神电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荆州市万某宝某文物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神电汽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二、荆州市万某宝某文物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神电汽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850000元;二、驳回湖北神电汽车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对荆州市荆州城文物管理处、湖北德赛针织制衣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荆州市万某宝某文物管理处负担。
综上,万某宝某管理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勇 审判员 邬文俊 审判员 龚 璟
书记员:吴雨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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