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王大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罗金玮
张晗
原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习坤。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田玖红。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
委托代理人:张晗。
原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8日6时30分许,胡某驾驶登记在原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鄂DT8308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沿观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场五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的由马某驾驶的鄂DAY6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秦某、陈某)相撞,造成秦某当场死亡,胡某、马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第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承担次要责任,秦某、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8月14日,胡某与陈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胡某一次性赔偿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0054元,胡某负主要事故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037.80元。当日,胡某即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由陈某出具了收条一份。2013年8月20日,陈某的伤情经荆州市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其后,原告就已赔偿给马某、陈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仅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预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对于其余保险责任拒赔或少赔,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鄂DT8308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自2012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24时止。
还查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下已赔偿了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秦某的家属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80773.70元。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马某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35875.17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马某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了秦某的家属80773.70元和马某35875.17元,故被告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150元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83351.13元(300000元-80773.70元-35875.17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机胡某与受害人陈某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只对受害人及原告有约束力,不能约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必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关于受害人马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837元。
关于受害人陈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相关标准依法予以核算如下:医疗费3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护理费4270.20元(按《标准》确定的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的工资标准23624元/年÷365天/年×66天);残疾赔偿金3926元(按《标准》确定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852元/年×5年×0.1);营养费3300元(50元/天×66天);交通费60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问题,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陈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以荆州市楚凤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为准,本院认定受害人陈某的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是被保险车辆,而非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是为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来承担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陈某鉴定费1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界定在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非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本案中,原告司机胡某与陈某不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且在该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损失,亦就是说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4334.20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司机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事故损失70%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应赔偿受害人马某的医疗费1683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的限额内赔偿原告9150元,余额76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70%,即5380.90元(7687元×70%);对于原告应赔偿受害人陈某的损失,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70%,即38033.94元(54334.20元×70%)。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5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414.84元。由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应当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9150元,剩余部分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内扣减,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564.84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故该条款有违法律规定而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提出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2564.84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元,本院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分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马某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了秦某的家属80773.70元和马某35875.17元,故被告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150元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83351.13元(300000元-80773.70元-35875.17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机胡某与受害人陈某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只对受害人及原告有约束力,不能约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必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关于受害人马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837元。
关于受害人陈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相关标准依法予以核算如下:医疗费3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护理费4270.20元(按《标准》确定的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的工资标准23624元/年÷365天/年×66天);残疾赔偿金3926元(按《标准》确定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852元/年×5年×0.1);营养费3300元(50元/天×66天);交通费60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问题,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陈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以荆州市楚凤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为准,本院认定受害人陈某的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是被保险车辆,而非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是为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来承担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陈某鉴定费1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界定在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非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本案中,原告司机胡某与陈某不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且在该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损失,亦就是说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4334.20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司机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事故损失70%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应赔偿受害人马某的医疗费1683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的限额内赔偿原告9150元,余额76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70%,即5380.90元(7687元×70%);对于原告应赔偿受害人陈某的损失,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70%,即38033.94元(54334.20元×70%)。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5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414.84元。由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应当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9150元,剩余部分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内扣减,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564.84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故该条款有违法律规定而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提出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2564.84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元,本院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娅
书记员:黄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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