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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与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红光村四组178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33号(城东)。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开全,湖北宜都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诉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行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41、42号楼,建设单位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建的猇亭区七里冲农民安置房BT项目工程41、42号楼供给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两栋楼均达到结构四层时付至供货量的75%;以后每月结算一次,付当月供货量的75%;余款在主体封顶壹月内付至总货款的80%;尾款在工程竣工后壹月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5年年初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合同尾款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下欠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合同尾款825316.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被告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将被告下欠的825315.93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未约定给付时间。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庭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代表黎泽建到庭询问,被告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均确认诉争债权835315.93元即《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尚未支付的尾款。原、被告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三方对支付尾款时间均认可合同的约定。被告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均表示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口头约定将债权金额825315.93元分三次给付,2015年9月1日第一次付款,2016年2月份第二次付款,2016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未约定每次支付金额,对此,原告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债权金额即合同尾款825315.93元均无异议,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认为作为转让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早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按时履行支付货款本金825315.93元的义务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因案涉工程未完工在债权转让时三方就给付时间达成口头协议分三期给付。因该口头协议并未约定分期给付的具体金额,且原告在庭审中不认可该协议,上述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未完工,但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并未提交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即《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条件已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25315.93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对于其要求被告依《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人民币825315.93万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27元,由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芳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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