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开发区江津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韩周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木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原告荆州市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养殖网箱清理补偿款227136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2271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在宜昌清江河流域租用水面进行网箱养殖,在长阳水域拥有网箱180只,在宜都市高坝洲镇拥有网箱120只。2016年,根据《宜都市清江及渔洋河流域市辖水域网箱清理取缔工作方案》,原告在宜都市高坝洲镇的网箱共有2595.84㎡,拆除网箱补偿费为227136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周陵于2017年5月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网箱拆除和领取补助事宜。宜都市高坝洲人民政府将补偿款拨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拒绝将上述款项交给原告公司,故原告具状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周陵于2018年4月15日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及公司公章印模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未授权任何人以公司名义起诉姜某某,该案民事起诉状中具状人处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印章,公司印章一直在本人手中,公司自2013年以后就一直没有年审,印章至今也没有使用过。”2018年5月4日,本院向韩周陵调查核实,《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属实,原告公司没有起诉被告姜某某的意思表示,也未委托夏木兰、姚毅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现原告荆州市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其没有起诉姜某某的意思表示,也未授权委托他人提起本次诉讼。夏木兰、姚毅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应认定为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木兰、姚毅以原告荆州市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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