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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东路96号1栋115-120、215-2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78984844E。法定代表人:刘晓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昌元,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51号。负责人年:常自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东公司)诉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东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昌元,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峰、杨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东公司的职工刘军2015年8月25日在工作时受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就刘军受伤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5]70号),认定刘军受伤造成右肩关节脱位、右臂丛神经损伤为工伤。2017年4月26日,原告通过“无线荆州APP”反映该工伤认定造假,要求公开刘军右臂丛神经损伤的相关信息,被告至今未回复。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5]70号),认定刘军右肩关节脱位、右臂丛神经损伤为工伤,2017年4月26日,原告申请要求公开刘军右臂丛神经损伤的信息,被告至今未回应。刘军的X光检查报告单175911和175918均未显示刘军有丛神经损伤的记录,荆州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也无丛神经损伤的检查记录,X光检查报告单确认刘军为右肩关节脱位,并无丛神经损伤疾病。根据刘道东医生的说明,刘军的右肩关节脱位是一种习惯性疾病,刘军曾多次找其治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开刘军右臂丛神经损伤的医学检查报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进度查询》截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丛神经损伤是造假的;3.刘军进、出医院的病理影像检查报告、拟证明刘军丛神经损伤不实,有造假行为;4.刘道东医生的录音,拟证明刘军为右肩关节脱位是习惯性疾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5.被告行政答辩状,拟证明被告承认没有刘军右臂丛神经损伤的医学检查报告信息,认定事实是不真实的。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告未向我局提出公开刘军右臂丛神经损伤医学检查报告的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但是我局至今未收到过原告要求公开刘军右臂丛神经损伤医学检查报告的书面申请。二、我局没有获得刘军右臂丛神经损伤的医学检查报告。为刘军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是原告主动提出的,除刘军提交的《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制作的两份笔录外,其他认定工伤的证据全部为原告向我局提供。原告没有向我局提供刘军右臂丛神经损伤的医学检查报告,我局也无需调取该检查报告,所以原告要求我局公开刘军右臂丛神经损伤医学检查报告的书面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用人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伤者刘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伤者刘军基本情况;5.《工伤事故报告》,拟证明原告描述的工伤事实;6.《劳动合同书》、赵永芳证言、刘XX证言、《工资表》、《刘军作息时间证明》、《个人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刘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病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伤者刘军受伤情况;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受理决定,文书依法送达,程序合法;9.《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刘军对工伤事实的陈述;10.《调查笔录》(赵永芳、刘XX),拟证明工伤事实;11.执法人员执法证,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12.《委托书》及代理人王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中委托王璇作为代理人办理有关事宜;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文书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与工伤认定申请的范围不一致,原告未申请刘军右臂丛神经损伤,只申请了右关节脱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能否达到工伤认定的程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通过网络向市政府提交的信访投诉,不是向区人社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进度查询》与被告无关;证据3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录音环境吵杂,人员情绪激动。无法判断是不是医生的理性判断。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系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系工伤认定阶段被告收集的证据,与本案信息公开的材料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通过“无线荆州”APP提出的投诉或诉求,不能作为其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的录音环境嘈杂,且并非医生或诊疗机构的结论性诊断,而是医生与患者在讨论病情时的交流意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沙东公司的职工刘军2015年8月25日在工作时受伤,当日送至荆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入院门诊诊断为“右关节脱位”,在住院期间,经住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臂丛神经损伤”,刘军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首页》皆记载诊断结论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臂丛神经损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就刘军受伤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该申请,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5]70号),认定刘军受伤造成右肩关节脱位、右臂丛神经损伤为工伤,并依法送达。2017年4月26日,原告通过“无线荆州”APP反映该工伤认定造假,要求公开刘军右臂丛神经损伤的相关信息,被告未回复,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处理工伤认定申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作为刘军工伤认定一案的行政相关人,可以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该案的有关信息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在本案中,原告系通过“无线荆州”APP提出的提问,并不是法定的信息公开的申请形式,被告未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关于刘军工伤认定一案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亦未主张其除了向“无线荆州”APP提问外还曾通过其他途经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的申请。根据“无线荆州”APP的《免责声明》第六条“无线荆州上任何个体或组织等主体所发布的或转载的信息,不代表无线荆州立场,无线荆州仅充当一个公众平台的角色,不为此承担任何责任”,该声明表明“无线荆州”并不是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认可或经授权的信访投诉部门,也不是信息公开申请的接受渠道,原告在“无线荆州”APP上发布的信息不能视为其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原告作为刘军工伤认定一案的行政相关人,作为法人组织,在申请与其相关的工伤认定社会保险的有关信息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证明文件,在“无线荆州”APP上并不需要验证其主体身份即可进行提问、咨询、投诉等操作,故原告主张的通过“无线荆州”APP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没有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就未产生回复原告的法定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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