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楚都学校,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姜晓靖,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全。
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楚都学校(以下简称楚都学校)诉被告王某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都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胡伟、王田民,被告王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5月入职原告处从事学生公寓管理,一直工作到2011年2月,在此期间,原告自述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文本未保存下来。2011年3月,原告安排被告到该校保安岗位工作,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及2011年6月15日签订《保安聘用合同》,其中2011年3月15日,原告楚都学校(甲方)与王某全(乙方)签订保安聘用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按时开、关教学门楼,按时开、关厕所水龙头;2.乙方严禁社会闲杂人等进入校园,制止聚众闹事的行为;3.检查学生的出入证和老师的批条,严格实行登记证制度;4.校外人员来访,一律填好登记表,上课期间禁止家长进入校园;5.打扫门房及校门周围的卫生,保持环境整洁;6.办好交接手续,保管门房一切公用物品;7.及时送达上级文件和报刊;8.完成学校临时布置的任务;9.接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监督和管理。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保安聘用合同》除约定以上条款外,还约定了乙方的基本工资定为1200元(其中国家补贴450元,其余由学校自筹),特殊情况下要加班的,将获加班工资,每月底为工资领取时间及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1000元,该押金原告已于2014年4月份退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表显示:2013年1月工资1250元、2013年2月工资1270元、2013年3月工资1270元、2013年4月工资1260元、2013年5月工资1250元、2013年6月工资1250元、2013年9月工资1250元、2013年11月工资1300元、2013年12月30日工资1240元、2014年1月工资1417元[其中基本工资880元+其它(50元+100元+387元)]、2014年1月17日-2月28日工资1290元。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区劳人仲裁字(2015)08仲裁裁决书认定:2014年4月原告将被告辞退,辞退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2年,辞退前月平均工资为1281元。被告本人未办理养老保险,社会保险机构证明被告王某全因政策原因已不属参保范围。被告与原告因养老保险损失发生争议,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7日,经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区劳人仲裁字(2015)08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楚都学校)向申请人(王某全)支付养老保险损失30744元(1281元/月×12年×2个月/年)。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安聘用合同、荆区劳人仲裁字(2015)04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对王某同志质要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解释》、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就本案事实而言,针对原告起诉状载明内容,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称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02年5月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学生公寓管理工作,一直工作至2011年2月,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经庭审查明,原告自述在2002年5月-2011年2月前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文本未保存下来。原告诉状中诉称“被告王某全在从事学生公寓管理工作期间,与原告是每学期签订一次临时聘请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四个月左右,每年上学期和下学期工作期限不超过九个月”,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诉称裁决书认定的“2014年4月原告将被告辞退。”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被告王某全工作到2014年2月,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手续就不告而别,原告也未给被告王某全办理任何辞退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虽对是否系原告辞退各执一词,但原告已于2014年4月将收取的押金退还被告,可认定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三、关于原告诉称仲裁书认定的“辞退时,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12年。”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1年3月以前每年只是在原告处间断性地短期工作九个月,期间间断数月,仲裁书确认定为长期持续性工作,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至8月被告擅自旷工两个月。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间断性短期工作的事实及被告旷工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四、关于原告诉称裁定书认定的“辞退前被告平均工资为1281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1月工资1417元[其中基本工资880元+其它(50元+100元+387元)],非原告诉称的880元。该工资构成依照双方签订的《保安聘用合同》约定应包括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表显示:2013年1月工资1250元、2013年2月工资1270元、2013年3月工资1270元、2013年4月工资1260元、2013年5月工资1250元、2013年6月工资1250元、2013年9月工资1250元、2013年11月工资1300元、2013年12月30日工资1240元,以上九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额为1260元/月。因原告只提供了上述一年期内九个月工资数额,本院据此核定被告2013年度平均工资额为1260元/月。
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原告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被告为其编制外聘请人员。根据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第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编制外聘用人员应参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聘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其中,1995年底前已被聘请的人员,本文下发时仍与聘用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补缴1996年1月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底前的工作时间不补缴,也不视同为缴费年限。1996年1月1日至本文下发前聘用的人员,应补缴从进入本单位的当月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历年的个人账户规模为其补建个人账户,补缴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本文下发之后新聘用的人员,从聘用之月开始参保缴费。”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本人未办理养老保险,社会保险机构证明被告王某全因政策原因已不属参保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王某全生于1954年3月7日,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对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九条第十五款“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之规定,原告应补偿被告养老保险损失。依照前述本院核定的月平均工资额1260元/月,本院核定原告应承担的被告养老保险损失为30240元(1260元/月×12年×2个月/年)。据此,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楚都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楚都学校支付被告王某全养老保险损失30240元(1260元/月×12年×2个月/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楚都学校负担。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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