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五七码头。
法定代表人:王焕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豉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胡定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卞军。
原审第三人:周德刚,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周德刚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鄂沙市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上诉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卞军,原审第三人周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荆州市沙市区五七码头,其在荆州开发区长江物流园设有生产经营场所。第三人周德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2日,第三人周德刚驾驶原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鄂D×××××汽车,到荆门市沙洋县明欣石膏制品有限公司运装石膏粉。由于汽车大灯已坏,装货时第三人周德刚更换大灯,不慎卡环飞入其左眼并击伤其左眼,周德刚在驾车回荆州途中到沙洋县十里镇卫生院进行就诊,当班护士王玲艳对其进行了简单包扎处理。次日,第三人周德刚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周德刚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11天。2012年8月1日,周德刚向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31日被告作出了荆开劳社工受字(2012)第27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周德刚。2012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荆开劳人工伤决字(20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3年5月8日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荆人社行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以被告荆开劳人工伤决字(20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荆开劳人工伤决字(20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8日,被告作出荆开劳人工伤决字(201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德刚2011年10月12日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周德刚2011年10月12日所受的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为工伤。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10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对第三人认定工伤结论没有真实可信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荆开劳人工伤决字(201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1、原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前,未按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被告单位名称于2013年9月由原来的荆州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变更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还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周德刚系原告单位职工,受单位委派外出工作受伤的事实,有荆门市沙洋县明欣石膏制品有限公司证实其到该公司拖货,也有其受伤后为其包扎的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沙洋县十里镇卫生院护士王玲艳的证明以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前后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告认定周德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周德刚不是工伤的诉讼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第三人周德刚工伤的认定没有管辖权,属滥用职权的主张,经审查,原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工伤保险;虽然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在荆州市沙市区,但其经营地址及收发邮件地址均在荆州经济开发区长江物流园。根据《湖北省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程序》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由于案发时,原告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被告按照原告的经营地址确定案件管辖权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对该案无管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荆开劳人工伤决字(201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证据充分地证明了原审第三人周德刚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左眼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认为,原审第三人周德刚在事发后快一年的时间,利用证人对一年前发生的事情进行回忆时的模糊规律,企图将看伤时间锁定在拖货当天,为骗得工伤认定的非法目的,谋取不法利益。这些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荆开劳人工伤决字(201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论恰当。但援引法律表述出现失误,应该予以纠正。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卫东 审判员  齐彬彬 审判员  李超美

书记员:王文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