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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
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
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中路233号,组织机构代码17896445-6。
法定代表人徐敦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双寿桥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3336-1。
法定代表人郑良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9日、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诗贵和索绪明,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良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2011年5月7日单方面办理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3805572.15元,被告不认可。被告向原告提供2011年10月20日单方面办理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2508708.98元,原告不认可。本案在原审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为3059515.24元。本院根据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后,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湖北华润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628420.51元,其中宿舍楼工程2138675.29元;食堂工程307352.21元;厕所工程119305.19元(其中涉及厕所独立基础和构造柱隐蔽工程7306.84元);化粪池、室外排水沟、涵管工程63087.8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0000元,其中在施工期间支付1730000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农民工的工资100000元。原审期间的鉴定费40000元,已由原告预付。重审期间的鉴定费40000元,已由被告预付。原告提供《2013年来最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载明,一年的年利率为6.00%;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三至五年的年利率为6.40%。本案第三次开庭后,双方同意调解,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工程造价的重新鉴定时间为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工程资料、设计变更通知单、塑窗结算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原告办理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审计金额差异表》、《2013年来最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被告提供的宿舍楼和食堂《施工图》、被告办理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枝江市公证处(2010)枝证字第216号公证书、《宿舍楼施工图与实施验收不符急需整改明细》、宜昌市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证明》、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高强瓦楞纸技改工程试生产的批复》;本院委托的湖北华润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华润造咨字(2015)19号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的主要诉辩主张,本案需要回答和解决三个问题。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0月办理工程结算,由于是各自单方面办理的,且双方互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均不予采信。在本案原审期间,本院根据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后,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期间又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再采信。在本案重审期间,本院委托湖北华润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被告对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提出了部分异议,本院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评述如下:一是鉴定机构对宿舍楼坡屋顶按照实际建筑计算造价并无不妥。关于宿舍楼坡屋顶的造价,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建筑面积计算造价。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不应当按照实际建筑计算造价,即使需要计算造价也应当按照图纸设计的“框架结构”与实际建筑的“砖砌墙结构”的差价计算造价。本院认为,宜昌市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宿舍楼坡屋顶内就是隔热层,不允许有其他用途。经现场勘验,实际情况也属于不利用面积,因为宿舍楼坡屋顶只有容纳一个人进出的洞口,从顶层的楼梯间到坡屋顶设置的是不固定的简易铁楼梯。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关于“当设计不利用或室内净高不足1.2米时不应计算面积”的规定,应当认定宿舍楼坡屋顶内属于不利用面积,不应当计算建筑面积。虽然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图施工,但考虑到原告对宿舍楼坡屋顶投入了建设成本,且被告当时对砖砌墙结构的坡屋顶也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鉴定机构对宿舍楼坡屋顶按照实际建筑计算造价并无不妥。二是鉴定机构将厕所独立基础、构造柱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厕所独立基础、构造柱确实存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被告认为无图纸设计和无工程变更、增补依据,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厕所属于增补的零星工程,本来就没有施工图纸,故不存在厕所独立基础、构造柱的图纸设计,也不存在变更和增补的问题。虽然厕所独立基础、构造柱属于隐蔽工程,但该项工程确实存在。因此,鉴定机构将厕所独立基础、构造柱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妥。三是鉴定机构对宿舍楼二层至五层走廊按照无维护结构处理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宿舍楼二层至五层走廊设置有塑钢窗,应当按照有维护结构计算全部面积。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是因为原告为了弥补地漏问题才封闭走廊,故只能按照二分之一计算建筑面积。本院认为,根据宿舍楼施工图设计,宿舍楼二层至五层不属于封闭式走廊。双方在对宿舍楼工程验收时,原告发现实际施工与图纸设计不符,要求原告整改,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用窗封闭走廊,以弥补宿舍楼二层至五层走廊地漏的问题。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关于“有永久性顶盖无维护结构的应当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的规定,鉴定机构对宿舍楼二层至五层走廊按照无维护结构处理并无不妥。四是鉴定机构对食堂基础部分的扣减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对食堂基础部分的扣减不合理。被告认为应当扣减。本院认为应当扣减,理由有三:其一,施工合同在涉及工程名称时表述为“枝江市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宿舍楼(二层主体)除外,食堂(基础)”,从整体表述上来看,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限于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具体是指原告承建的食堂工程不包含食堂基础。其二、涉及食堂的造价问题双方在“合同价款”一栏中有明确约定,即“食堂按620元/㎡计付工程款”,没有其他意思表示或者特别说明。其三、食堂的基础是原施工单位施工,涉及食堂的基础造价应当扣减。五是鉴定机构在涉及工程造价的基本项目上不存在少计算和计算不合理的问题。原告称鉴定机构对宿舍楼建筑面积和对屋面木檩条存在少计算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不存在。原告称鉴定机构对宿舍楼的门套、窗套、锁具存在未计价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门套、锁具已经具体包含在成品套装门之中。窗套未计价,主要是因为施工图未设计和无增补工程签证单所致。原告称鉴定机构对宿舍楼坡屋顶地面防水应当按照改性沥青卷材计价的问题,鉴定机构考虑到施工图未设计防水,且实际施工是室内地面防水,不是室外地面防水,故鉴定机构只能按照室内地面防水计价。原告称鉴定机构未计算宿舍楼脊瓦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因施工图设计不详,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资料,故未计价。原告称鉴定机构对宿舍楼屋面垂直运输费和综合脚手架及食堂塑钢窗计算存在不合理问题,鉴定机构认为是合理的。据上所述,湖北华润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重新鉴定,其鉴定程序基本合法,鉴定依据基本充足,本院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二、关于所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应当从何时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从2011年7月12日开始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明确的,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的总工程项目开工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如果要支付利息也应当从2015年8月16日开始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针对双方这一争议评述如下:首先是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基本是明确的。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5%,竣工办理结算交付后支付25%,余款在本项目总工程项目开工生产后二年内分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1/8)。”该条款约定有二点很明确,即在竣工办理结算交付时支付50%的工程款,还有50%的余款在“本项目总工程项目”开工生产后二年内支付,只是如何理解“本项目总工程项目”的问题。其次是所谓“本项目总工程项目”,当时的指向就是原告承建的宿舍楼和食堂。虽然“本项目总工程项目”在施工合同中没有专题的表述,但在涉及“工程名称”时有二处表述,即“枝江市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宿舍楼(二层主体)除外,食堂(基础)”;“炬垲纸业年产10万吨项目配套宿舍和食堂”。从工程名称的表述上看,这二处表述均明确指向宿舍楼和食堂。所谓“年产10万吨高强瓦楞纸技改工程”,在施工合同中没有任何明确表述,原告也不知道有该总工程项目的存在,更不知道该总工程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时间。如果说“本项目总工程项目”当时指的是“年产10万吨高强瓦楞纸技改工程”,那么双方就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说明,则不必表述为“本项目总工程项目”。由此可见,“本项目总工程项目”当时的指向就是原告承建的宿舍楼和食堂。再次是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从2013年7月13日开始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办理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的时间也视为工程交付的时间。根据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从2011年7月12日办理竣工验收的时间开始,经过二年后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从2013年7月13日开始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三、关于《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及合同履行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基本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施工义务,并已将承建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只是对工程的造价和应付款时间及利息有争议,对施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交付时应当支付50%的工程款,本案重新鉴定的工程造价是2628420.51元,被告在工程验收交付时已经支付工程款1730000元,已经超过50%的工程款。被告在工程验收交付时支付超过约定的工程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湖北华润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从2013年7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8420.51元,已经支付工程款2130000元,还应当支付工程款498420.51元。
二、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其中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按照898420.51元(2628420.51元-173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按照598420.51元(898420.51元-3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按照498420.51元(598420.51元-100000元)支付利息。
三、上述应当由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4元(原告预付21431元),由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4元;由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该笔受理费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付的案件受理费260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2011年5月7日单方面办理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3805572.15元,被告不认可。被告向原告提供2011年10月20日单方面办理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2508708.98元,原告不认可。本案在原审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为3059515.24元。本院根据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后,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湖北华润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628420.51元,其中宿舍楼工程2138675.29元;食堂工程307352.21元;厕所工程119305.19元(其中涉及厕所独立基础和构造柱隐蔽工程7306.84元);化粪池、室外排水沟、涵管工程63087.8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0000元,其中在施工期间支付1730000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农民工的工资100000元。原审期间的鉴定费40000元,已由原告预付。重审期间的鉴定费40000元,已由被告预付。原告提供《2013年来最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载明,一年的年利率为6.00%;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三至五年的年利率为6.40%。本案第三次开庭后,双方同意调解,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工程造价的重新鉴定时间为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工程资料、设计变更通知单、塑窗结算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原告办理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审计金额差异表》、《2013年来最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被告提供的宿舍楼和食堂《施工图》、被告办理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枝江市公证处(2010)枝证字第216号公证书、《宿舍楼施工图与实施验收不符急需整改明细》、宜昌市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证明》、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高强瓦楞纸技改工程试生产的批复》;本院委托的湖北华润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华润造咨字(2015)19号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的主要诉辩主张,本案需要回答和解决三个问题。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0月办理工程结算,由于是各自单方面办理的,且双方互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均不予采信。在本案原审期间,本院根据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后,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期间又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再采信。在本案重审期间,本院委托湖北华润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被告对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提出了部分异议,本院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评述如下:一是鉴定机构对宿舍楼坡屋顶按照实际建筑计算造价并无不妥。关于宿舍楼坡屋顶的造价,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建筑面积计算造价。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不应当按照实际建筑计算造价,即使需要计算造价也应当按照图纸设计的“框架结构”与实际建筑的“砖砌墙结构”的差价计算造价。本院认为,宜昌市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宿舍楼坡屋顶内就是隔热层,不允许有其他用途。经现场勘验,实际情况也属于不利用面积,因为宿舍楼坡屋顶只有容纳一个人进出的洞口,从顶层的楼梯间到坡屋顶设置的是不固定的简易铁楼梯。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关于“当设计不利用或室内净高不足1.2米时不应计算面积”的规定,应当认定宿舍楼坡屋顶内属于不利用面积,不应当计算建筑面积。虽然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图施工,但考虑到原告对宿舍楼坡屋顶投入了建设成本,且被告当时对砖砌墙结构的坡屋顶也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鉴定机构对宿舍楼坡屋顶按照实际建筑计算造价并无不妥。二是鉴定机构将厕所独立基础、构造柱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厕所独立基础、构造柱确实存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被告认为无图纸设计和无工程变更、增补依据,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厕所属于增补的零星工程,本来就没有施工图纸,故不存在厕所独立基础、构造柱的图纸设计,也不存在变更和增补的问题。虽然厕所独立基础、构造柱属于隐蔽工程,但该项工程确实存在。因此,鉴定机构将厕所独立基础、构造柱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妥。三是鉴定机构对宿舍楼二层至五层走廊按照无维护结构处理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宿舍楼二层至五层走廊设置有塑钢窗,应当按照有维护结构计算全部面积。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是因为原告为了弥补地漏问题才封闭走廊,故只能按照二分之一计算建筑面积。本院认为,根据宿舍楼施工图设计,宿舍楼二层至五层不属于封闭式走廊。双方在对宿舍楼工程验收时,原告发现实际施工与图纸设计不符,要求原告整改,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用窗封闭走廊,以弥补宿舍楼二层至五层走廊地漏的问题。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关于“有永久性顶盖无维护结构的应当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的规定,鉴定机构对宿舍楼二层至五层走廊按照无维护结构处理并无不妥。四是鉴定机构对食堂基础部分的扣减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对食堂基础部分的扣减不合理。被告认为应当扣减。本院认为应当扣减,理由有三:其一,施工合同在涉及工程名称时表述为“枝江市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宿舍楼(二层主体)除外,食堂(基础)”,从整体表述上来看,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限于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具体是指原告承建的食堂工程不包含食堂基础。其二、涉及食堂的造价问题双方在“合同价款”一栏中有明确约定,即“食堂按620元/㎡计付工程款”,没有其他意思表示或者特别说明。其三、食堂的基础是原施工单位施工,涉及食堂的基础造价应当扣减。五是鉴定机构在涉及工程造价的基本项目上不存在少计算和计算不合理的问题。原告称鉴定机构对宿舍楼建筑面积和对屋面木檩条存在少计算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不存在。原告称鉴定机构对宿舍楼的门套、窗套、锁具存在未计价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门套、锁具已经具体包含在成品套装门之中。窗套未计价,主要是因为施工图未设计和无增补工程签证单所致。原告称鉴定机构对宿舍楼坡屋顶地面防水应当按照改性沥青卷材计价的问题,鉴定机构考虑到施工图未设计防水,且实际施工是室内地面防水,不是室外地面防水,故鉴定机构只能按照室内地面防水计价。原告称鉴定机构未计算宿舍楼脊瓦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因施工图设计不详,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资料,故未计价。原告称鉴定机构对宿舍楼屋面垂直运输费和综合脚手架及食堂塑钢窗计算存在不合理问题,鉴定机构认为是合理的。据上所述,湖北华润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重新鉴定,其鉴定程序基本合法,鉴定依据基本充足,本院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二、关于所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应当从何时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从2011年7月12日开始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明确的,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的总工程项目开工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如果要支付利息也应当从2015年8月16日开始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针对双方这一争议评述如下:首先是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基本是明确的。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5%,竣工办理结算交付后支付25%,余款在本项目总工程项目开工生产后二年内分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1/8)。”该条款约定有二点很明确,即在竣工办理结算交付时支付50%的工程款,还有50%的余款在“本项目总工程项目”开工生产后二年内支付,只是如何理解“本项目总工程项目”的问题。其次是所谓“本项目总工程项目”,当时的指向就是原告承建的宿舍楼和食堂。虽然“本项目总工程项目”在施工合同中没有专题的表述,但在涉及“工程名称”时有二处表述,即“枝江市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宿舍楼(二层主体)除外,食堂(基础)”;“炬垲纸业年产10万吨项目配套宿舍和食堂”。从工程名称的表述上看,这二处表述均明确指向宿舍楼和食堂。所谓“年产10万吨高强瓦楞纸技改工程”,在施工合同中没有任何明确表述,原告也不知道有该总工程项目的存在,更不知道该总工程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时间。如果说“本项目总工程项目”当时指的是“年产10万吨高强瓦楞纸技改工程”,那么双方就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说明,则不必表述为“本项目总工程项目”。由此可见,“本项目总工程项目”当时的指向就是原告承建的宿舍楼和食堂。再次是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从2013年7月13日开始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办理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的时间也视为工程交付的时间。根据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从2011年7月12日办理竣工验收的时间开始,经过二年后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从2013年7月13日开始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三、关于《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及合同履行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基本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施工义务,并已将承建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只是对工程的造价和应付款时间及利息有争议,对施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交付时应当支付50%的工程款,本案重新鉴定的工程造价是2628420.51元,被告在工程验收交付时已经支付工程款1730000元,已经超过50%的工程款。被告在工程验收交付时支付超过约定的工程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湖北华润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从2013年7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8420.51元,已经支付工程款2130000元,还应当支付工程款498420.51元。
二、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其中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按照898420.51元(2628420.51元-173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按照598420.51元(898420.51元-3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按照498420.51元(598420.51元-100000元)支付利息。
三、上述应当由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4元(原告预付21431元),由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4元;由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该笔受理费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付的案件受理费260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给原告。

审判长:林兰英
审判员:贺昌友
审判员:周开荣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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