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
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王彩元(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荆州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彩元,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州市鼓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胡定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邹某某诉上诉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荆州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沙市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荆州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王彩元,上诉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诉讼代理人王大军,被上诉人邹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高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邹某某与死者唐军是夫妻关系。死者唐军生前与第三人荆州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订立了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唐军系第三人公司的襄阳片区的饲料业务员。2014年1月17日下午,唐军在南漳县九集镇湘大骆驼饲料经销商李家永(唐军的客户)经销店协商合作事宜,傍晚李家永在家请客吃饭,唐军在吃饭后被李家永送往九集镇北井饭店住宿,2014年1月18日在该饭店被发现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军系生前因心脏意外至吸入性窒息死亡。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认定2014年1月18日唐军因公出差期间死亡为工伤的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荆开劳社工伤决字(2014)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第三人荆州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关于加强营销外勤管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营销员作息时间为:8:00-18:00。周末不休息,月底统一调休。上午:8:00-9:00为签到上班时间,下午17:00-19:30为签退时间(有工作手机必须用工作手机签到、签退,没有工作手机必须用当地座机报差)”。唐军用工作手机于2014年1月17日9:02在襄阳市襄州区金富士路签到,同日19:06在襄阳市南漳县023县道靠近九仙观村处签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唐军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唐军受单位指派到其负责销售的南漳县九集镇区域与客户商谈销售事宜,其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且不能回家而在当地住宿,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自然延伸,虽然晚餐喝了酒,但酒精含量只有45mg/100ml,不符合醉酒的标准,其在住宿时发病死亡,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视为工伤。据此,上诉人荆州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州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唐军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唐军受单位指派到其负责销售的南漳县九集镇区域与客户商谈销售事宜,其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且不能回家而在当地住宿,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自然延伸,虽然晚餐喝了酒,但酒精含量只有45mg/100ml,不符合醉酒的标准,其在住宿时发病死亡,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视为工伤。据此,上诉人荆州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州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郭卫东
审判员:李超美
审判员:齐彬彬
书记员:王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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