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敏子,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静(系原告之女),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占中,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元氏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11层。
负责人:侯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荆敏子与被告褚占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敏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静、李永强,被告褚占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冯兴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7年8月29日9时30分许,在393省道宁晋县河渠农业银行门口处,被告褚占中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荆敏子推行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荆敏子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原告荆敏子曾于2017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895.05元。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2017)冀0528民初39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扣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荆敏子医疗费509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52298.05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抵顶被告褚占中应赔偿原告荆敏子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等共计874元后,原告返还被告褚占中款4126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再次起诉来院,经本院委托,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编号为冀宁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荆敏子左耳廓缺损,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荆敏子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荆敏子在宁晋县多润宝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522.33元。原告荆敏子的父亲荆平海于1937年9月12日出生,生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
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7年9月8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1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占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荆敏子无责任。被告褚占中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入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误工费
(4501元+4503元+4563元)÷90天×117天=17667元
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为2940元
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误工等证据,依法认定该项为:4522.33元30天×30天=4522.33元
二
护理费
(6954元+6996元+6835元)÷90天×27天=6237元
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天为1470元
该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该项为:35785元365天×15天=1470.60元
三
营养费
30元天×27天=810元
认可按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
结合原告的病历、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该项为:30元天×15天=450元
四
残疾赔偿金
12881元年×20年×20%=51524元
认可按每年11919元标准计算
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该项依法认定为: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
五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认可5000元
结合原告的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病历,依法认定该项为10000元
六
被扶养人生活费
10536元年×5年×20%÷4=2634元
不予承担
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被扶养人基本情况,依法认定该项为9798元年×5年×20%÷4=2449.5元
七
残疾器具费
30000元
未出示任何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无证据在案佐证,对该项依法不予认定
八
交通费
3000元
认可500元
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依法酌定该项为1500元(含救护车费1120元)
九
鉴定费
1600元
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依法认定该项为1600元
十
病历取证费
8.4元
不予认可
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依法认定该项为8.4元
十一
购买饭盒费
17元
同上
因无法律依据,对该项依法不予认定
十二
理发费
30元
同上
同上
十三
医疗费
300元
未发表意见
原告无证据在案佐证,对该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十四
合计
123827.4元
69676.83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褚占中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入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褚占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荆敏子无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荆敏子医疗费609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62298.05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再赔偿原告荆敏子误工费4522.33元、护理费1470.6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以下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500元,合计68068.43元;被告褚占中应赔偿原告荆敏子鉴定费1600元、病历取证费8.4元,合计1608.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褚占中主张其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是左朋,因无有效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敏子误工费4522.33元、护理费1470.6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01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8068.4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褚占中赔偿原告荆敏子鉴定费1600元、病历取证费8.4元,合计1608.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荆敏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荆敏子负担40元,由被告褚占中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书钦
书记员: 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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