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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术坤与被告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术坤,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霞,辽阳市文圣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汉族,无业。被告:邱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术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8198.96元;2、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邱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当该车行驶至灯塔市后鸡线时,与被告王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8天,二级护理。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与王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邱某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王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及住院费收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邱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灯塔市后鸡线时,与被告王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用52867.58元,复印费86.5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与王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荆术坤与被告邱某某、王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霞、王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寒、被告邱某某、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核定为528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68天=34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7.56元×68天=7314.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所作勘查表内容详细并且系原告受伤后即时作出,对勘查表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居住地为灯塔市铧子镇张海村,无工作,并且原告受伤时已69周岁,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由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12881.00元×10年×0.22=283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0元;复印费86.50元被告应予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267.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23133.79元,由被告邱某某按50%比例赔偿23133.79元;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238.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荆术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荆术坤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52238.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术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133.79元;以上合计85372.57元;二、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日赔偿原告荆术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133.79元;三、驳回原告荆术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00元(原告荆术坤预交2212.00元),减半收取2212.00元,由原告荆术坤承担960.00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47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宝荣

书记员:张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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