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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与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固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荆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在固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
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原来我们在北相村的房产”其中正房2间、西厢房6间、外院正房3间”归女方(被告)所有。
双方离婚后,为了彼此生活方便,我与被告协商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以四十万元的价款转卖给我,于是我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其一次性付款400000元。
然而被告收到400000元的购房款后不仅否认双方的买房约定,更拒绝返还我向其支付的购房款。
由于与被告在相关问题上无法达成妥协,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向其支付的购房款400000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返还,双方之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自2014年10月8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至2014年10月10日之间,两个人没有单独见过面,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协商房屋买卖事宜。
原告是基于协议离婚时没有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及车辆平均分配而自愿给予被告的财产补偿款,而非房屋买卖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达成了购房协议,原告给付被告4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解协议离婚时,夫妻共有的房屋及车辆没有平均分配,原告给予被告的400000元是相应财产补偿款而非房屋买卖的购房款,该辩解意见,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给付的400000元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荆某某400000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达成了购房协议,原告给付被告4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解协议离婚时,夫妻共有的房屋及车辆没有平均分配,原告给予被告的400000元是相应财产补偿款而非房屋买卖的购房款,该辩解意见,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给付的400000元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荆某某400000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洋

书记员:刘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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