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46号
被告人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4时40分许,荆某某驾驶鲁CL**(鲁C1T**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察右前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入口西侧路段掉头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冯某某驾驶的蒙JP**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冯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
经察右前旗交管大队第15092612020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且在允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车辆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荆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光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察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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