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荆某
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
徐新民(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农民。
201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6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年、徐新民,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李年、徐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荆某认罪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荆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荆某认罪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荆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审判长:侯永杰
书记员: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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