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海楠,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柴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3号新宏基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杰,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海楠与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海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被告新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海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10000元,并承担原告510000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变更成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承担510000元购房款利息,暂定为16218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宏基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新宏基公司开发的位于柴河林业局平安三区门牌号为希-27号,面积为85平方米的商服房屋,总价款为510000元。原告办理了购房款转款手续,被告交付给原告所购房屋,被告新宏基公司第一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接收房屋后出租他人使用至今。2016年8至9月间,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到原告购买的该门市房贴评估拍卖公告,将该房屋作为被执行人李兴国的财产执行。经原告了解,方得知:2011年11月20日,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并登记在李兴国名下,现因李兴国个人债务被法院执行。在原告与被告李兴国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已将该房屋出售并登记在李兴国名下的事实,致使原告购买的房屋被执行且原告无法实现房屋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新宏基公司设立的第一项目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故第一项目部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新宏基公司承担。
被告新宏基公司未取得柴河林业局平安三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原告荆海楠出售房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出卖人第一项目部与买受人荆海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荆海楠应将柴河林业局平安三区希-27门市房返还给被告新宏基公司,被告新宏基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荆海楠购房款(供热费折抵)510000元。被告新宏基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原告荆海南出售房屋,其行为违法,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荆海楠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荆海楠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荆海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荆海楠购房款(供热费折抵)510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荆海楠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购房款履行日;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预交13800元,退还49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史凤奎 人民陪审员 董崇芝
法 官 助 理 郑丽芹 书 记 员 谭诗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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