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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海涛盗窃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荆海涛,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82********,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河南省新乡县******号。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20日因犯强奸、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数罪并罚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海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荆海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申某某、王某某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荆海涛,听取了被告人荆海涛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12月27日退回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补充侦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于2020年1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荆海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荆海涛在新乡市开发区亚华医院车棚内,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宗申牌摩托车(价值146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9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荆海涛在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御龙湾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小鱼牌电动车盗走。

2019年7月3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荆海涛在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御龙湾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休息床上的黑色皮包盗走,皮包内装有现金30元、VIVO牌手机1部(价值410元)、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226元)、角膜塑形镜等物品。案发后,VIVO牌手机、苹果牌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9年7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荆海涛在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新悦城楼下,将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踏板式洪都牌电动车(价值43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9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荆海涛在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新悦城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3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荆海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荆海涛的照片、户籍信息,案发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申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荆海涛的供述与辩解;

4. 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海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海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荆海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荆海涛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荆海涛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方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荆海涛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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