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海香。
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太苓。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儿子。
原告荆海香与被告王太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太苓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海香诉称:被告原在板堂村开一信贷站,是一名信贷员。以前我不断在被告处存、取款,有经济往来,后来,被告不再从事信贷工作。2012年1月19日,经我们双方核算,被告还欠我50000元,被告当时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据。后来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诿,至今未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太苓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荆海香现金伍万元整。”
被告王太苓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最开始借了10万元,已经偿还6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利息5000元时,原告承诺再借给被告5000元,便让被告给其出具了一张50000元欠条,后来,原告未给被告这5000元。
经庭审询问,原告对被告的书面陈述不予认可,当庭陈述,大概在2006年时,被告借给原告6万元现金,一直没有偿还,在2010年1月份时,被告因盖房子借原告10万元。2012年1月29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当时被告不能及时偿还,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互有经济往来,2012年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内容“今借到荆海香现金伍万元整。”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原件、询问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二者之间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
被告辩称实际欠原告4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太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荆海香欠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太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莉
审判员 王成举
代理审判员 王军委
书记员: 魏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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