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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尹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
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
刘洋
翟云
尹某某
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塔影路塔影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范宏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3151-8。
法定代表人杨代稊,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杨东鄂,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孔智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系东宝区政府办公室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翟云,系东宝区政府法制办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2月24日所作荆东人社认字(2016)第8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2016年5月3日所作的东政行复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杨东鄂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吴兴云,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洋、翟云,第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荆东人社认字(2016)第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害职工尹某某在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钟祥市胡集镇放马山厂房施工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2015年9月3日下午17时左右,尹某某站在支架上捆绑钢筋时,不慎从距离地面约1.7米的支架上摔至地面,导致其右臂受伤。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尹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东政行复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6)第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作为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本案主要的焦点是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四)项  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责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首先原告将其承包的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位于钟祥市胡集镇放马山厂房施工工程地上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工头喻士春施工是事实,工头喻士春作为自然人当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次,第三人尹某某是受工头喻士春聘用从事的钢筋捆绑业务,而钢筋捆绑业务属于原告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第三人尹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喻士春聘用的第三人尹某某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尹某某为工伤并将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尹某某向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告知原告在收到受理书15日内提交材料,进行举证。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第三人尹某某不是工伤的材料和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6)第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也足以证明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作为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本案主要的焦点是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四)项  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责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首先原告将其承包的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位于钟祥市胡集镇放马山厂房施工工程地上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工头喻士春施工是事实,工头喻士春作为自然人当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次,第三人尹某某是受工头喻士春聘用从事的钢筋捆绑业务,而钢筋捆绑业务属于原告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第三人尹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喻士春聘用的第三人尹某某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尹某某为工伤并将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尹某某向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告知原告在收到受理书15日内提交材料,进行举证。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第三人尹某某不是工伤的材料和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6)第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也足以证明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叶根旺
审判员:赵辉美
审判员:陈燕帆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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