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荏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关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腾,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男。
原告荏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荏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有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经原、被告对账,自2018年1月至5月间,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交付了产品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货款106,5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发货单上签收人戴成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发货单上签收人员秦玉龙是被告工作人员,但是送货单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单位收货章,故不予认可,因为财务已经离职,故被告对于是否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供发票认证抵扣情况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协议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出售黑胡椒烧汁、牛肉烧烤汁、咖喱调味液等调味品,货款结算方式为账期90天等。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26日间多次向被告交付各种调味品,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相应发货单上签收确认,发货单上客户名称、地址均记载为被告,并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2018年1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06,5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原告曾向被告交付客户对账单、催款通知书各1份,其中,客户对账单上记载了原、被告交易的发货时间、发货单号、发票单号、货物名称、规格、单价等,并记载合计欠款金额106,500元以及“收到此对账单后请及时核对,确认无误后请签章确认并回传我司”等,催款通知书上亦记载了截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500元,且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并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等。被告均在前述客户对账单、催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偿付原告任何款项。因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协议、发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对账单、催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部分发货单上签收人员戴成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且所有发货单上没有加盖单位收货章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主张,但被告两次分别在客户对账单、催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客户对账单、催款通知书上载明了每批送货时间、品名、数量、金额、发票号码及合计欠款金额等,均与发货单、发票的记载相一致,加之被告未举证证明未收到相应货物,亦未对于前述两次加盖被告公章确认欠款事宜作出其他合理解释等,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过于牵强,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26日间向被告交付了总金额为106,500元的各种调味品,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106,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荏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6,500元。
如果被告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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