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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万忠与冯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荔万忠
张勃(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荔万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勃,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顺襄州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75号。
负责人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阳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荔万忠与被告冯某某、被告远顺襄州分公司、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万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勃、被告冯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顺襄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张红杰作为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冯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荔万忠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冯某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1K813和鄂F1Y22挂)已在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亦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与原告按照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分担。张红杰系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司机,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无故意或重大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判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荔万忠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申请鉴定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续临床治疗及临床治疗存续期间,自主活动受限,吃饭、穿衣、洗漱需专人协助,存在大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以实际临床恢复期为准,荔万忠临床治疗终结后无护理依赖。由此可见,原告后续临床治疗尚未进行,原告目前尚无明确的护理期限,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为宜,判决之后至后续临床治疗终结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因原告现在未满60周岁,故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决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属原告实际花费以票据为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医嘱,酌情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予以判处。鉴定费以鉴定票据为准。轮椅租金因原告无法证明系其或委托他人所租,依法不予支持。食宿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具体的日期及用途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达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故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庭审中被告冯某某提交的2011年6月7日其与代秋会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其并未授权代秋会或其他任何人处理原告受伤之事,被告冯某某认为代秋会是原告的朋友,鉴于冯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代秋会处理原告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且在原告起诉被告冯某某后不久,冯某某又起诉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因被告冯某某无法证明该协议系其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后双方又各自起诉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视为双方又以实际行为推翻了该协议,故对该协议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按商业三责险赔偿其损失,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商业险系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的商业险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冯某某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远顺襄州分公司名下,双方协议约定,由冯某某每年向挂靠的公司交纳管理费,且冯某某亦向挂靠的公司交纳了管理费,故被告远顺襄州分公司对冯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荔万忠的医疗费205445.28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2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648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1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71461.88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24万元,剩余的131461.88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30%,即39438.56元,由被告襄阳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对冯某某承担的39438.5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的70%,即92023.32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荔万忠要求被告赔偿其食宿费、轮椅租金、病历复印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荔万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承担469元,其余1500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张红杰作为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冯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荔万忠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冯某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1K813和鄂F1Y22挂)已在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亦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与原告按照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分担。张红杰系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司机,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无故意或重大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判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荔万忠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申请鉴定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续临床治疗及临床治疗存续期间,自主活动受限,吃饭、穿衣、洗漱需专人协助,存在大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以实际临床恢复期为准,荔万忠临床治疗终结后无护理依赖。由此可见,原告后续临床治疗尚未进行,原告目前尚无明确的护理期限,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为宜,判决之后至后续临床治疗终结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因原告现在未满60周岁,故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决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属原告实际花费以票据为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医嘱,酌情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予以判处。鉴定费以鉴定票据为准。轮椅租金因原告无法证明系其或委托他人所租,依法不予支持。食宿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具体的日期及用途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达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故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庭审中被告冯某某提交的2011年6月7日其与代秋会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其并未授权代秋会或其他任何人处理原告受伤之事,被告冯某某认为代秋会是原告的朋友,鉴于冯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代秋会处理原告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且在原告起诉被告冯某某后不久,冯某某又起诉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因被告冯某某无法证明该协议系其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后双方又各自起诉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视为双方又以实际行为推翻了该协议,故对该协议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按商业三责险赔偿其损失,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商业险系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的商业险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冯某某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远顺襄州分公司名下,双方协议约定,由冯某某每年向挂靠的公司交纳管理费,且冯某某亦向挂靠的公司交纳了管理费,故被告远顺襄州分公司对冯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荔万忠的医疗费205445.28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2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648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1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71461.88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24万元,剩余的131461.88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30%,即39438.56元,由被告襄阳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对冯某某承担的39438.5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的70%,即92023.32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荔万忠要求被告赔偿其食宿费、轮椅租金、病历复印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荔万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承担469元,其余1500元由原告自负。

审判长:李国武
审判员:王军权
审判员:马小娜

书记员:刘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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