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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万福、苑某某等与卢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荣万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店北家属区华宇时代新区*********号,居民。
原告: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店北家属区华宇时代新区*********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第三人:刘春雨,男,成年人,汉族,涿州市,村民。

原告荣万福、苑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第三人刘春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万福、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万福、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定金50000元,第三人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经李全友介绍认识被告,通过被告认识第三人刘春雨,第三人自称有土地房屋可以转让。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涿州与被告见面,但第三人未带土地房屋手续,于是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定金并由被告保管。约定如果第三人的土地房屋手续合法,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如果不合法,被告返还原告的定金。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定金。因第三人未能提供合法的土地房屋手续,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转让合同,被告也拒绝返还定金。
被告卢某某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合同纠纷,合同和我没有关系,也没有我的签字。签订合同时,我没在现场。
第三人刘春雨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3月10日,原告苑某某(乙方,以下同)与第三人(甲方,以下同)签订“证明”一份,约定共同购买一处宅院,其中约定:(原告)先交订金五万元整,转入卢某某农行账户(如此地宅基地证不符或后院临时占地不是长期租用或买断,甲方退还乙方订金。如符合要求,乙方不买此地,订金不退)。甲方刘春雨,乙方苑某某。该“证明”背面书写:“此合同20天内签订,如甲方原因造成不能签订合同,退还乙方订金。订金由卢某某保管”。该背面内容无本案当事人签字。被告卢某某对此“证明”无异议,对“证明”背面书写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此“证明”无本人签字,也不知道达成“证明”的过程。2、2017年3月11日,原告荣万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被告卢某某账户50000元。原、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3、2017年4月21日,第三人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卢小勇(永)保管的订金五万元整。同时注明:如将来甲乙双方因此订金有任何纠纷,与卢小勇(永)无任何关系。如法院判定,甲方需将订金退还乙方,由刘春雨退还,与卢小勇(永)无关。原告对此收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荣万福、苑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苑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证明”约定了双方共同购买一处宅院的相关事项,该“证明”符合合同的构成条件,应认定是原告苑某某与第三人间签订的合同。本案当事人均从事商业活动,均应持有银行卡,原告将定金交付被告,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交易风险,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苑某某与第三人间定金合同并未生效,故认定该款为预付款。虽然被告否认受原告委托保管50000元预付款,原告苑某某和第三人签订的“证明”也无被告签字,但其向原告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实际履行了收款和保管义务,且其提交的第三人收条也明确是“收卢小勇(永)保管的订金五万元整”,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间保管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返还原告50000元预付款。原告主张第三人刘春雨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保管50000元预付款期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其将预付款给付第三人违反了保管合同的约定,且第三人支取预付款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也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荣万福、苑某某预付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荣万福、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永国
审判员 张进成
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

书记员: 田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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