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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世发与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御贺投资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世发,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廖翌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御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廖翌芳。
  上诉人荣世发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御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上诉人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85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世发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不构成非法集资相关犯罪情形,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此前已就与三被上诉人相关的一系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作出判决,不应对案件类型及性质相同的本案驳回起诉。3.民事案件中即便存在犯罪嫌疑,只要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即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上诉人荣世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上海御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上诉人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976,400元;2.被上诉人上海御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上诉人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450万元为基数,按24%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被上诉人上海御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上诉人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1,000元;4.被上诉人上海御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上诉人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各投资者签订了《认购协议》等合同,约定了固定的年化收益,投资者并不承担合伙企业经营风险,其可获得的收益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也无关联,仅与投资金额及期限相关。因此,各投资者与被上诉人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上诉人上海御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上诉人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廖翌芳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荣世发的起诉。
  本院认为,现被上诉人上海御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上诉人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廖翌芳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故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荣世发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荣世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  聪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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