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新阳西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2811320059U。
负责人史跃兵,公司经理。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万里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271695Y。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该公司员工。
被告柳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刘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72428421E。
负责人陈文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公司员工。
追加被告秦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张志峰、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柳浪、刘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秦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追加被告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峰、郝某某、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柳浪、刘学、人寿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志峰、郝某某、许昌万里公司、秦恒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102.8元、护理费11217元、伤残赔偿金58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2234.2元中的120000元。二、判令被告张志峰、郝某某、许昌万里公司、秦恒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751.98元(43751.98元-交强险中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32234.2元(152234.2元-120000元),合计78866.18元中的30%即23659.9元。三、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E×××××号牵引车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四、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在赣J×××××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21时,被告柳浪驾驶赣J×××××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学)行驶至萍乡市吴楚大道与兴贤交叉路口时,与沿吴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告张志峰驾驶的晋E×××××号牵引车(挂车号豫K×××××)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本次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000元。
经查,张志峰驾驶的晋E×××××号牵引车所有人为郝某某;豫K×××××车所有人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赣J×××××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学;晋E×××××号牵引车和赣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不能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志峰、柳浪在当日的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张志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柳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峰和柳浪应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张志峰和柳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张志峰赔偿原告损失的30%,由柳浪赔偿原告损失的70%。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柳浪和刘学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志峰所驾驶的晋E×××××号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郝某某,但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郝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赔偿其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峰是被告秦恒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被告秦恒安排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张志峰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秦恒承担,张志峰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豫K×××××车的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但该车已于2013年12月17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被告秦恒,因此,许昌万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豫K×××××车即便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也应由被告秦恒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张志峰所驾驶的晋E×××××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秦恒按照张志峰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30%。
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告荣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有:125411.52元(误工费38567.1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44.42元+残疾赔偿金5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有:56631.98元(医疗费437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两部分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3243.5元(183243.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秦恒承担30%即18973.05元。
赣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而本案原告是该车上的乘客,并非驾驶人,原告要求人寿财险萍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受教育程度等,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5213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萍乡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500元;原告的母亲赵志洪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赵志洪无劳动能力及又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原告对赵志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秦恒称其已在交警队垫付了2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因庭审查明原告并未收到该笔赔偿款,对秦恒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3243.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荣某某赔偿120000元,由被告秦恒赔偿原告18973.05元。
二、被告张志峰、郝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账号:12×××84)。
本案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秦恒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柳本清 审判员 易建军 审判员 李 玲
书记员:朱先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