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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小娟、刘亚威等与崔显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崔显辉
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荣小娟
刘亚威
宋梓伊
宋佳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显辉,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小娟(系受害人宋保京之母),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留史镇李佐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威(系受害人宋保京之妻),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留史镇杜各庄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梓伊(系受害人宋保京之女),200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留史镇李佐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佳承(系受害人宋保京之子),200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留史镇李佐村人。
法定代理人:刘亚威(被上诉人宋梓伊、宋佳承之母),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芝,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兰西县金路运输车队。
原审被告:绥化市龙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崔显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绥化公司”)、被上诉人荣小娟、刘亚威、宋佳承、宋梓伊、原审被告马芝、兰西县金路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兰西金路车队”)、绥化市龙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龙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显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滨、被上诉人人民保险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荣小娟、刘亚威、宋佳承、宋梓伊、原审被告马芝、兰西金路车队、绥化龙泉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荣小娟、刘亚威、宋佳承、宋梓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谁来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崔显辉复述了上诉状内容,另称:本案侵权的主体是马芝、崔显辉,涉及金额为331987.3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于一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院的《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交强险在本案中承担112387.38元,剩余219600元,这部分责任由我方承担30%,即65880元,此款应由人保公司全部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88767.38元。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人民保险绥化公司称:依据最高院的复函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顺序是由被侵权人近亲属请求来决定,但本案中被侵权人近亲属没有请求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依商业险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显辉虽在上诉状中将其他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列为被上诉人,但本院审查其上诉状内容后认为,其上诉内容仅涉及荣小娟、刘亚威、宋佳承、宋梓伊和人保绥化公司的权益,故将马芝、兰西金路车队、绥化龙泉运输公司在二审的诉讼地位列为原审被告。本案各方对原判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赔偿次序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指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应当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这种赔偿次序的路径有利于第三人获得更充分的赔偿。被上诉人荣小娟、刘亚威、宋佳承、宋梓伊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故上诉人崔显辉不顾本案请求权人的选择,其代为行使确定赔偿顺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均约定约定诉讼费以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上诉人崔显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显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显辉虽在上诉状中将其他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列为被上诉人,但本院审查其上诉状内容后认为,其上诉内容仅涉及荣小娟、刘亚威、宋佳承、宋梓伊和人保绥化公司的权益,故将马芝、兰西金路车队、绥化龙泉运输公司在二审的诉讼地位列为原审被告。本案各方对原判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赔偿次序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指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应当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这种赔偿次序的路径有利于第三人获得更充分的赔偿。被上诉人荣小娟、刘亚威、宋佳承、宋梓伊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故上诉人崔显辉不顾本案请求权人的选择,其代为行使确定赔偿顺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均约定约定诉讼费以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上诉人崔显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显辉负担。

审判长:李永玮
审判员:李淑华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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