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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王某某等与圣都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某县。
被告:圣都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吴某县桑宁路景庄桥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洪章,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庆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县。

原告荣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杨庆军、圣都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和王某某、被告杨庆军和圣都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拆迁场地清理劳务款1933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庆军代表被告圣都开发公司安排原告完成拆迁清理工程,2015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拆迁清理场地垃圾工作,并按照约定完成了拆迁清理劳务义务,各种劳务费共计19335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打有欠劳务费10150元凭据一张,另有9185元没有打条,但有经办人证明,现在二被告违背承诺迟迟不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庆军为被告圣都开发公司的职工,被告杨庆军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圣都开发公司应承担给付10150元运费的责任。二原告主张一起干了本案所涉拆迁场地垃圾清理工作,欠条上也有二原告的签字,虽然二被告一致辩称承包人为王某某,与原告荣某某无关,但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欠条,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共同提供了拆迁场地垃圾清理劳务,被告圣都开发公司应按照约定向二原告给付所欠的10150元运费。
综上,被告圣都开发公司给付二原告劳务费10150元,被告杨庆军不承担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都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劳务费10150元;
二、被告杨庆军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二原告承担133元,被告圣都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金风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

书记员:付晓楠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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