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68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区**镇**村**号,住山东省菏泽市**区**镇**村**号。被告人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4时13分许,被告人荣某某驾驶鲁R******“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泰聘”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37KM+900M处(五河县武桥镇老街路口),撞到前方停车等红灯的石某某驾驶的皖M******“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致皖M*****“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向右前方行驶,撞到在人行道上的行人朱某某后,又撞到吴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皖C*****“欧铃”牌普通低速货车以及吴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皖C*****学“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皖C******“奇瑞”牌小型轿车、皖C****学“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六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荣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石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安徽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六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荣俊涛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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