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玺,打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9日被临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磊,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9日被临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莹,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9日被临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9日被临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贾某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洪文、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玺,被告人王某磊及其辩护人鲁莹,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贾某祥及其辩护人胡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荣某玺多次从广东购进冰毒,后多次向王某磊、荣某柱、荣某波等人贩卖,共计贩卖冰毒490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被告人荣某玺在临沭县网吧街、沭河桥东头、临沂冠亚星城、莒南县等地向王某磊贩卖冰毒共计380克。
(2)2012年,被告人荣某玺从临沭县大兴镇东港头村村民孙某洲处借款现金一万五千元,后以75克冰毒相抵。
(3)2012年,被告人荣某玺在临沭县网吧一条街其出租房内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临沭县大兴镇荣观堂村村民荣某柱冰毒25克。
(4)2012年,被告人荣某玺在临沭县大兴镇古龙岗村荣某波开设的劳保厂内多次卖给荣某波冰毒共计1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磊及同案人荣某柱、荣某波、孙某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5月至11月,被告人荣某玺在临沭县网吧街、沭河桥东头、临沂冠亚星城、莒南县等地卖给王某磊冰毒共计380克。被告人王某磊吸食了其中少量冰毒,把其余的部分多次卖给喜子、小李、崔某宝(均另案处理)等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荣某玺的供述,证明2012年前后其通过孙某刚认识了王某磊,后其在临沭县网吧街、沭河大街东头、临沂冠亚星城、莒南县等地向王某磊贩卖冰毒约38次,共计1000余克。因王某磊购买量大,所以卖给他价格也便宜些。其中有两次是2012年的秋天的晚上,王某磊联系其到营南一家医院的门口等地方贩卖冰毒给他人共计100克,均是王某磊先从其那里拿冰毒,然后王某磊再联系卖给他联系的人,买冰毒的人把款给王某磊,王某磊再给其付款,因为买冰毒人的都是王某磊联系的,王某磊按多少钱卖的、挣了多少钱其不知道。
(2)被告人王某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通过孙某刚认识了荣某玺,自2012年5月1日前后开始至11月份,其在临沂市里、临沭县城各处、莒南县等地从荣某玺手中购买冰毒23余次,共计380多克,其中其自己吸食了少量冰毒,把其他冰毒卖给了喜子、小李、崔某宝等人。其中有两次是其开车拉着荣某玺在临港开发区的一个地方,贩卖给喜子冰毒共计50克,其自己从中挣了2500余元。
(3)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辨认程序,被告人荣某玺从侦查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了王某磊,王某磊从侦查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了荣某玺。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6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磊在其租住的民房内四次容留周某、贾某祥等人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磊在其租住的民房内两次容留周某吸食冰毒。
(2)2016年9、10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磊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田某、周某及其朋友吸食冰毒一次。
(3)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磊在其租住的房内容留贾某祥(绰号小飞)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磊、周某、贾某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2、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某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四次容留王某磊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6、7月份,被告人周某在其驾驶的汽车内两次容留王某磊吸食冰毒。
(2)2013年至2015年秋天,被告人周某在其驾驶的车内两次容留王某磊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磊、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3、2016年以来,被告人贾某祥三次在其租住的房间及其轿车内容留王某磊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初,被告人贾某祥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王某磊吸食毒品一次。
(2)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贾某祥在其轿车内两次容留王某磊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磊、贾某祥的供述。
综合性证据
1、临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人荣某玺等人被公安机关相继抓获的事实。
2、抓获经过四份,证实被告人荣某玺、王某磊、周某、贾某祥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2时、10月25日3时许、10月27日16时、11月2日15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户籍信息四份,证实被告人荣某玺、王某磊、周某、贾某祥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情况。
4、临沭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涉案人员孙某刚、浩南、卢某、卢某振、宝宝、小李、喜子、东子等人在逃。
5、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贾某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玺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磊多次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周某、贾某祥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刑律,被告人荣某玺、王某磊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磊、周某、贾某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磊当庭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所购买毒品全部由自己吸食及辩护人鲁莹提出指控王某磊贩卖毒品存疑,无证据证明王某磊购买毒品后有加价倒卖贩卖牟利的主观故意,其本人吸食毒品且吸食量较大,指控犯贩卖毒品罪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磊在侦查阶段对其从荣某玺处购买冰毒并贩卖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应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荣某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磊多次从荣某玺处购买冰毒380余克并贩卖的事实,其虽然有吸食毒品情节,但贩卖冰毒品的数量应按其购买的毒品数量予以认定,对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的仅于2016年容留王某磊吸毒一次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四次容留王某磊在其驾驶的车内吸食冰毒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应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磊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犯罪事实,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磊、贾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贾某祥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被告人荣某玺、王某磊、周某、贾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玺自愿认罪,王某磊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自愿认罪,周某、贾某祥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祥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磊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31年10月20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四个月,没收财产及罚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32年2月25日止。没收财产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贾某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石 尧 山 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人民陪审员王宝艳
书记员:沈 圣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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