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荣武刚
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
陈晓燕(陕西咸阳法律援助中心)
(2013)咸秦刑重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武刚,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8年10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奇,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燕,系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武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荣武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咸刑终字第001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3年12月10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追诉(2013)0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荣武刚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合并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武刚及其辩护人宋奇、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10月,被告人荣武刚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其租赁的82.35亩耕地上建养殖场,其中建筑面积22.98亩,且在咸阳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多次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置之不理,拒不停工,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无法复耕。
2012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荣武刚在秦都区渭阳西路九九红食府二楼,因其非法占地建养殖场一事,被咸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执法监察队下发停工通知书,荣武刚为了不让咸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执法监察队继续阻止其施工,拆除其违法建筑,送给咸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冯某甲(另案处理)10000元。
2012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荣武刚在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村自己的养殖场办公室内,为了不让渭滨街道办事处土地办阻止其施工,拆除其违法建筑,送给冯某甲10000元,让其协调关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荣武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82.35亩,数量较大,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荣武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2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的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荣武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荣武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荣武刚为发展规模化养殖,从村集体、个人手中以承包、租赁、入股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来源合法,不需要通过审批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人荣武刚所建棚舍占地面积小,且大部分是临时性建筑,具有可复耕性;被告人荣武刚所用土地性质为城市规划区储备用地,并非农用地。
被告人荣武刚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2012年3月、9月,被告人荣武刚为公司办事,作为法定代表人,用公司的流动资金先后两次送给冯某甲20000元,构成单位行贿行为,由于未达到犯罪数额,被告人荣武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武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82.35亩,并将其中22.98亩用于建筑畜禽养殖设施,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荣武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荣武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荣武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荣武刚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被告人荣武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荣武刚为发展规模化养殖,从村集体、个人手中以承包、租赁、入股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来源合法,不需要通过审批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人荣武刚所建棚舍占地面积小,且大部分是临时性建筑,具有可复耕性;被告人荣武刚所用土地性质为城市规划区储备用地,并非农用地,被告人荣武刚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荣武刚所租土地虽被规划为咸阳市城市建设用地,但其现状用途为耕地,也不属于政府统一规划的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
被告人荣武刚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租用的耕地上建筑畜禽养殖设施,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故被告人荣武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荣武刚的辩护人提出的2012年3月、9月,被告人荣武刚为公司办事,作为法定代表人,用公司的流动资金先后两次送给冯某甲现金20000元,构成单位行贿罪,由于未达到犯罪数额,被告人荣武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2年3月,被告人荣武刚因其非法占地建设养殖场,被咸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发现并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荣武刚为了不让咸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执法监察队继续阻止其施工、拆除其违法建筑,送给咸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冯某甲现金10000元,当时陕西秦渭农业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尚未登记成立,其属个人行贿行为,不是单位行贿行为,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故被告人荣武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2年6月12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陕西秦渭农业养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荣武刚。
2012年9月,为了使公司能够继续违法施工建设,逃避查处,被告人荣武刚作为法定代表人,给了冯某甲现金10000元,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属单位行贿行为,由于未达到单位行贿犯罪数额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故被告人荣武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武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荣武刚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武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82.35亩,并将其中22.98亩用于建筑畜禽养殖设施,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荣武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荣武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荣武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荣武刚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被告人荣武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荣武刚为发展规模化养殖,从村集体、个人手中以承包、租赁、入股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来源合法,不需要通过审批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人荣武刚所建棚舍占地面积小,且大部分是临时性建筑,具有可复耕性;被告人荣武刚所用土地性质为城市规划区储备用地,并非农用地,被告人荣武刚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荣武刚所租土地虽被规划为咸阳市城市建设用地,但其现状用途为耕地,也不属于政府统一规划的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
被告人荣武刚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租用的耕地上建筑畜禽养殖设施,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故被告人荣武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荣武刚的辩护人提出的2012年3月、9月,被告人荣武刚为公司办事,作为法定代表人,用公司的流动资金先后两次送给冯某甲现金20000元,构成单位行贿罪,由于未达到犯罪数额,被告人荣武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2年3月,被告人荣武刚因其非法占地建设养殖场,被咸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发现并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荣武刚为了不让咸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执法监察队继续阻止其施工、拆除其违法建筑,送给咸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冯某甲现金10000元,当时陕西秦渭农业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尚未登记成立,其属个人行贿行为,不是单位行贿行为,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故被告人荣武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2年6月12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陕西秦渭农业养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荣武刚。
2012年9月,为了使公司能够继续违法施工建设,逃避查处,被告人荣武刚作为法定代表人,给了冯某甲现金10000元,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属单位行贿行为,由于未达到单位行贿犯罪数额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故被告人荣武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武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荣武刚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常保民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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