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河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军道、杜红艳,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13098268821601X7。地址:任某市裕华东路路南。
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桦,该公司职员。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到庭情况:原告荣河港的委托代理人高军道、杜红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桦到庭。
查明案件事实:2017年11月18日16时许,邹云秋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任某市高速引线庞家营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荣河港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冀F×××××三轮汽车乘车人杨玉芬受伤任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云秋负主要责任;原告荣河港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玉芬无责任。
经任某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任某德信鉴评(2017)损字第20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经评定估算冀J×××××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31973元,并产生评估费2238元。
另查明,原告荣河港为其所有的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赔偿限额为56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3日0时至2018年10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荣河港为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负有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荣河港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冀J×××××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1973元,有鉴定报告书证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河港保险金3197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评估费2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朵
书记员: 袁伟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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