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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与牛国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荣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国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600598281563Q

负责人王连库,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某诉被告牛国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西郊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国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3时许,被告牛国政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9.5KM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荣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雅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国政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牛国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雅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Pilon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左足第5跖骨头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部头皮缺损脑震荡7、面部多发皮肤裂伤8、左上1、2齿外伤性缺如9、右手皮肤裂伤。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药费37511.22元。出院医嘱:1、加强左肩关节主动力功能锻炼2、左踝石膏外固定4周3、定期拍片复查4、骨科及口腔科随诊5、门诊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对原告荣某某左上肢、左下肢、胸部的损伤鉴定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十级、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荣某某一直在保定白沟新城向杰无纺布加工厂从事布匹加工工作,日工资1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3月1日一直由原告之夫高丛进行护理,高丛在高碑店市昊鑫养殖场工作,月工资3450元。
牛树建于2015年3月27日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国政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定兴县医院门诊票据15张、住院票据1张、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自愿放弃27511.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提供了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停发工资证明,符合当地农业人口就业现状,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6月26日)共计252天,误工费为25200元(100元/天×252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为14490元((3450元/年÷30天×(36天+90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发生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荣某某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25200元,
3、护理费14490元,
4、残疾赔偿金26522.4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051元×20年×12%),
5、交通费4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7、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83412.4元。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412.4元(25200元+14490元+26522.4元+400元+6000元+800元),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共计赔偿原告83412.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牛国政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3412.4元;
二、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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