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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芳芳与上海吉利优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荣芳芳,女,1987年02月0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利优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浩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学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宁,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荣芳芳与被告逯留西、上海协通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协通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逯留西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被告上海吉利优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优行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荣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吉利优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超、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3,440元、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护理费1,8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30天)、误工费40,000元(按每月20,000元计算2个月)、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9,840元,上述费用(律师代理费除外)判令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吉利优行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17时,被告吉利优行公司驾驶员逯留西驾驶牌号沪ADXXXX9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英街XXX号处时,与原告骑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逯留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吉利优行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公司驾驶员逯留西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同意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诉请的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意见对三期期限认定偏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金额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460.49元及疤痕贴费600元后计赔;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赔;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17时40分许,吉利优行公司驾驶员逯留西驾驶牌号沪ADXXXX9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英街XXX号左转弯时,适逢原告荣芳芳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及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逯留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等处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用3,44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三期期限予以评定,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荣芳芳因交通事故致下颌外伤,牙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事发时,原告就职于上海敷燊商贸有限公司担任运营总监职务,事发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误工2个月,其单位停发原告相应工资40,000元。本案事故机动车向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该车所有人为上海协通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吉利优行公司实际经营使用,故上述保单被保险人为上海协通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索赔权益人为被告吉利优行公司。因原、被告未能就本案事故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故涉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所涉鉴定意见书系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事发时,涉案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依法由涉案驾驶员事发时就职公司即被告吉利优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药费3,440元,均系原告治疗事故伤情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并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30天计赔900元;护理费1,800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予以认可,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40,000元,原告已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社保缴费信息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实际,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原告已提供鉴定费发票作凭,属于本次事故损失范围,依法应予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计赔;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芳芳医疗费3,4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47,34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荣芳芳银行账户,户名:荣芳芳,开户行:广发银行上海嘉定新城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荣芳芳要求被告上海吉利优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3元,由原告荣芳芳负担人民币23元,被告上海吉利优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上海吉利优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张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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