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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德成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赛弗安(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郭宪国。
  委托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德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贻炭。
  委托代理人周俊华,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弗安(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德成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弗安(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29日起,原、被告签订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高空作业车,同时约定了设备租赁款、违约责任等。2017年8月3日起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高空作业车,至2018年1月22日所有租赁设备交付完毕,被告确认签收。2018年1月22日被告将设备退还原告。期间,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用、运费为人民币260,527元,被告支付了170,527元租赁费,尚余9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被告迄今未付,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及尾款共计9万元及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莆田市德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仅签订过一份编号为XXXXXXX的合同而非原告所述的两份。对被告支付到原告账户的已付款无异议。原、被告对设备租赁费余款及运费双方仍存争议,需要继续对账,故不同意支付,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确实约定了律师费,但具体约定为由败诉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由出租方(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乙方)为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设备及支付费用明细:设备名称为全自动剪刀车,设备型号为8cpt1412,数量3台,租金4,300元/台/月,设备押金20,000元;预计租赁期间自2017年8月3日起。起始时间可是当提前或推后,但租赁期间不变。具体租赁期间以设备“进出场确认单”(乙方应签收,若因乙方原因拒签仍做有效单据处理)为准;若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支付给甲方,若逾期超过15天,则每迟付一天,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胜诉方的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律师及相关人员)、诉讼服务费、材料费等与本案相关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
  原告另提供出租方(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乙方)为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设备及支付费用明细:设备直臂车,设备型号为660SJ,数量2台,租金23,000元/台/月,运费6,000元。预计租赁期间自2017年11月20日起等。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无被告印章或签名确认,且被告方亦未留存该合同。
  原告另提供《设备租赁费用详单》一份,载明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涉及设备租赁的“起日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日期”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25日,租赁设备型号共三种(分别为:REAX-14、860SJ、660SJ),应收款总额为260,527元,已付款总额为120,000元,未收款总额为140,527元。尾部有原告盖章,承租方签名处有“佘亚明”的手写签字。被告对该《设备租赁费用详单》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170,527元。
  另查明,原告赛弗安(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赛弗安劳技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费用详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型号与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费用详单》上载明的设备型号均不一致,故本院无法确认《设备租赁费用详单》是关于编号为XXXXXXX《设备租赁合同》的结算,不能适用编号为XXXXXXX《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
  《设备租赁费用详单》上有原告的印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设备租赁费用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租赁关系的结算应当以《设备租赁费用详单》中实际载明的内容为准。被告抗辩双方曾达成一致就停工期内的相关费用予以抵扣,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设备租赁费用详单》载明,原告应收款总额为260,527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70,527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一节,因《设备租赁费用详单》中对此并无相关约定,原告之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德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赛弗安(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9万元;
  二、驳回原告赛弗安(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计1,348元,由原告赛弗安(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被告莆田市德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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