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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恒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莆田市恒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朱旭。
  委托代理人朱宁玲,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戚国明。
  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恒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宁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恒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4日,买方原告与卖方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订购共计价值人民币600,320元的塑料颗粒产品,并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了301,600元货款。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0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天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301,600元,但因环保政策原因导致货物无法入关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不可抗力,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H-002),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为:HDPE黑色颗粒,单价7,200元/吨,数量26吨,总金额187,200元、HDPE蓝色颗粒,单价8,000元/吨,数量52吨,总金额416,000元,合计603,200元;付款条件为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全部货款的50%,乙方收到货物后三个工作日内必须以提货单重量为准支付剩余50%货款;交(提货)方式为签订合同收到50%定金日起在2018年1月30日前陆续交货,提货运费由甲方承担;如甲乙双方违反上述任意协议条款应支付总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补偿等。
  2017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货款301,600元。然被告迄今未能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原告按期支付货款,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现被告迄今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301,600元,被告亦同意解除并返还货款,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160元的诉请,被告提出系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不应支付违约金之抗辩,然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请,与法不悖,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莆田市恒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H-002);
  二、被告上海天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恒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货款301,600元;
  三、被告上海天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恒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0,1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计3,138元,由被告上海天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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