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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维与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仇文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莊维,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杰,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仇长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梅,女。
  被告:仇文彬,男,1989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莊维与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鑫公司”)、仇文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莊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杰、被告实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莊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4.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与被告实鑫公司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同意受让债权本金共计42万元,期限3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8%。2017年11月被告实鑫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还未兑付本金为43万元(其中另有7万元理财产品未兑付本金1万元)。另根据《财富猫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仇文彬是债权出让人,需对未兑付债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曾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但二被告均未还款。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依据为,原告和实鑫公司签署的虽是《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但实质上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故以借款关系起诉被告。
  被告实鑫公司辩称,实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2017年11月的《收款确认书》,原告和实鑫公司实际已达成协议,由实鑫公司向原告回购债权,实鑫公司尚欠43万元愿意归还,并可以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
  被告仇文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意见为原告受让债权如被他人收购,则与被告无关系,如未被收购,则被告依出让原价回购。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案外人上海映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鼎公司)作为平台方、被告实鑫公司作为项目审核方签订《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受让人从出借人(即债权转让人)处受让债权,同意受让的债权为42万元,受让产品封闭期3个月,预期收益年化8%,被告应当凭借专业能力与社会资源,对借款人与转让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验,确保本债权转让项目下借款人与转让人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以及本次债权转让项目的真实性,被告应当为相关信息(包括债权转让项目下借款人与转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真实性以及本次债权转让的真实性)的真实性向受让方承担担保责任,若信息有虚假则被告应当赔偿受让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第5.1条约定,受让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债权受让期满到期后从出借人(债权转让人)处取得债权本金及预期收益;合同第12条约定,任意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质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2016年10月26日,原告汇款42万元至映鼎公司。同日,映鼎公司出具认购确认书,载明确认于2016年10月26日见证原告通过映鼎公司线上服务平台认购财富猫喵薪人产品、共计42万元。2017年11月,原告作为确认人与实鑫公司签订《收款确认书》,载明原告及实鑫公司共同确认并同意以下事项:一、原告与实鑫公司分别签署的5笔投资:1.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本金金额60万元;2.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本金金额75万元;3.通过财富猫平台推荐,投资于实鑫公司的投资款,3笔投资,1039喵薪人300万元、1945喵薪人42万元、2031喵薪人7万元,以上总投资金额本金484万元;二、原告确认已收到实鑫公司累计兑付本金95万元,本次兑付本金8万元,兑付后累计兑付103万元。
  以上事实,由《金融服务合同》、付款凭证、认购确认书、《收款确认书》证明。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从映鼎公司平台上获取的《财富猫债权转让合同》22份,其中仇文彬作为债权出让人的共13份、债权总额265,500元,实鑫公司作为债权出让人的9份、债权额154,500元,欲证明该些转让合同中约定有债权出让人有回购义务。被告实鑫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些合同的第5.1条约定,如债务人出现未能及时偿付的情形的,受让人有权将所受让的债权按原转让价再转让回转让人。原告另提供《财富猫债权转让合同》1份,载明实鑫公司曾另向原告出让债权7万元,对应前述《收款确认书》中的2031喵薪人7万元投资。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其主张的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法律关系不成立,则认同被告实鑫公司关于系争法律关系的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合同》中对于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显然与原告主张的意见不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实鑫公司仅为项目审核方并对相关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而仇文彬既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也没有相关证据表明其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实鑫公司表示,在2017年11月实鑫公司和原告达成协议,由实鑫公司收购相关债权,原告表示如其关于借款的主张未得支持,则认同实鑫公司该项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和实鑫公司已就《金融服务合同》所涉相关债权问题达成协议,实鑫公司应向原告付款。关于款项的总金额,鉴于原告提供的《财富猫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原出让人以原价回购债权,故实鑫公司应付总额应以原告受让时支付的款项为准,鉴于原告和实鑫公司都确认欠款为43万元,故原告要求实鑫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逾期利息,鉴于原告和实鑫公司系在2017年11月方就债权回购形成协议,而实鑫公司确认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2017年12月1日起利息的诉请部分,2017年12月1日前的利息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律师费,但本案中《金融服务合同》仅约定实鑫公司对相关信息承担责任,并未约定实鑫公司的回购义务,实鑫公司的回购仅基于其在2017年11月与原告的协议,而2017年11月的协议并未约定律师费,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莊维43万元;
  二、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莊维利息损失(以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莊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9元,原告莊维负担513元,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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